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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竹桥。
被告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0569794U。
法定代表人陈竹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竹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
负责人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啸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竹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陈竹桥并作为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啸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05分许,陈竹桥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车车沿沙洋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洋县沙洋镇交通路运管所门前路段从左侧开车门时,与同向张洪涛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05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竹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洪涛承担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8713.92元。2015年12月1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去交通费280元。被告陈竹桥先行垫付了1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竹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5668.90元。
另查明,鄂H×××××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司机系陈竹桥,该车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0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竹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竹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主次责任三七开予以划分。因被告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系鄂H×××××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陈竹桥系驾驶司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竹桥驾驶的鄂H×××××号小型越野车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竹桥先行垫付的13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三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诉请医疗费8713.92元、护理费5118.58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误工费27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伤后前后六个月的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经本院确认,经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超过5400元,由于原告起诉工资标准按每月54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天。原告邓某某误工费为121天×5400元/月÷30天/月=21780元。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根据本地经济情况、计算标准及司法实践,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8天=560元。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三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49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鉴定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7276.80元,被告对其赔偿指数有异议,计算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77岁,母亲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均为18192元/年×5年÷3人×12%=36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38.40元×2=7276.80元。
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851.70元,[医疗费8713.92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后期治理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6.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12377.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2377.78元],剩余6473.92元,由被告陈竹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即4531.74元,陈竹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陈竹桥支付给原告邓某某的13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相应返还给被告陈竹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85.70元(含被告陈竹桥先行垫付的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377.78元,剩余6473.92元,由被告陈竹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即4531.74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陈竹桥、荆门市鑫晶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4531.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号小型越野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4531.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陈竹桥负担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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