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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系城步苗族自治县土桥农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儒林镇民族大道北侧(八角亭居委会旁)附近。
负责人:彭祖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平,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18年9月2日,原告以其与本院受理的原告杨四清等37人分别诉被告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37案系同一合议庭审理、且被告相同、案件基本事实相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该38案合并审理、分案制作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彪和被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平、陶正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到期保险金21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8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2154元×15%=323.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职工,罐头厂由于当时经济效益好,为了提高职工福利待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单,并一次性交纳了所有保险费(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彪在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时陈述本案所争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是一次性交纳,而是分期分批交纳)。保险合同内容为:1、保险期间20年;2、保险证号0432;3、被保险人邓某某,投保年龄47岁,保险6份,保险费每月份壹元合计币6元;4、保险金额人民币2154元;5、指定受益人本人;6、保险日期自1987年元月起至2007年元月止;7、保险责任:本保险属“两全”储蓄性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A、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满期;B、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或残疾;C、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责任。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遭拒绝。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原告为此委托相关人员组织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取证,造成原告打印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8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1、1987年、1988年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以期交方式缴纳保费,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为每份每月1元,交费期限为保险期限,原告诉称保险费交纳方式为一次性全部交纳与客观事实不符;2、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至1988年底,罐头厂因经营原因中止了交费,导致因未履行按期交付保险费义务而使保险合同效力失效,失效2年后仍未补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永久失效,保险公司依法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合同永久失效后,罐头厂职工代表王某等四人从保险公司将罐头厂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73名职工所交的保险费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673名职工的保险费48915元全部打入城步土桥农场账户,并于2004年4月13日发放至673名职工个人,全部保险合同办理了退保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前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支公司,1996年,该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即被告。分立后,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
1987年,罐头厂作为投保人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向原告签发简易人身保险证一本。保险证上载明:贰拾年满期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号码土简字0432、被保险人姓名邓某某、年龄47岁、本证保险6份、保险费每月份壹元合计币6元、保险金额人民币2154元、指定受益人本人、本证自1987年元月起至2007年元月满期。保险证上同时载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其部分内容如下:第三条:保险期限规定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但保险证期满时的年龄最高以七十周岁为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保险期限,保险期限选定后,中途不能改变;第四条:本保险属“两全”储蓄性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满期,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或残废,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责任;第五条:在保险证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件或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一、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满期,给付保险金全数;第八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一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都是人民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不同年龄和投保的年限,分别规定如附表,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总保险金额以人民币五千元为限;第十一条:保险证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被保险人交付第一次保险费后,保险才开始生效,以后各月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份内交付,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义务;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果在规定期间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证就失去效力,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三条:在保险证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可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同意并由被保险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证即恢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自认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自投保之日起交纳至1988年年底。
1996年9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罐头厂破产还债;同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罐头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2004年4月13日,罐头厂党支副书记王某出具领据载明:今领到土桥农场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整;领款用途说明为原罐头厂87年和88年度673人简易人身保险金。当时土桥农场负责人唐发在领据上签署“同意领出,负责造表发放到人”的字样。尔后,王某将前述款项造表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被保险人,表格内容有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保险年期、起保日期、份数、金额等内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投保人应交纳多少保险费的事实;2、投保人已交纳了多少保险费的事实;3、罐头厂投保的保险费是否已退还。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投保人应交纳多少保险费的事实认定

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原件一份。被告辩称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保险期,被告为了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收据6张复印件;2、土桥农场为钟某、陈某等28人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费登记卡复印件;3、土桥农场33名干部职工1986年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费收据3张复印件;4、杨进田等8名罐头厂职工1987、1988年简易人身保险费登记卡复印件;5、土桥农场33名干部简易人身保险费登记卡总联;6、土桥农场33名干部1986年简易人身保险费缴费说明。本院审查了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该保险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填充页,第二部分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从该证的内容来看,只明确约定了保险期、保险份数、保险费每月份1元、保险金额等内容,未明确约定保险费交费期间。但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观点成立即保险费的交纳期间为保险期。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6张收据证明了当年罐头厂按季度等形式交纳了保险费;2、被告提交的上述第2、3、5号证据均系保险人的档案资料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这些同期、同类土桥农场已履行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纳事实,能够佐证原告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交费期间是整个保险期间;3、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是1987、1988年度同期投保的其中8名职工的保险费登记卡,系保险人保留的原始档案资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原始档案登记的保险费是逐月累加记载收取了一年或两年的保险费,佐证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按月交纳的事实;4、从该保险证中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属两全储蓄性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满期,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或因意外伤害事件而致身故或残废,保险公司均负有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责任。”和第十一条“保险证从起保当月的一日起期。但须在被保险人支付第一次保险费后,保险才开始生效。以后每月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份内交付、保险公司没有催告义务”的约定来看,可以理解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期间为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整个保险期,应交保险费为6元/月×12个月×20年=1440元。
第二、投保人罐头厂已交纳多少保险费的事实认定
从原告提交的22份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来看,其中2、3、4、6、10、13、14、15、16、19、20号证据与待证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第1号证据系刘伟诚、杨培英1991年补办的保险证,第9号证据系简易人身保险条款,22号证据系原告的简易人身保险证,该三份证据均没有记载投保人所交纳保险费金额,故该三份证据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5号证据为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系投保人罐头厂原党总支书记和该厂主管部门土桥农场原党委书记,主持全面工作,他陈述罐头厂经职工大会和厂委会多次研究决定为职工集体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是给予职工的福利,但他陈述具体人名和保险金额数量记不清了,该证据与待证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8号证据系证人王某的证言,陈述的是其在2004年办理退保及造表发放退保费的事宜,其证言内容与待证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11号证据系证人贺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是1992年扣个人工资5元每月办理第二份简易人身保险及退保领款事宜,其证言内容与待证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17、18号证据是证人周某的两份证言,在第17号证据中,周某陈述1987年至1988年的保险费是从职工工资中扣除5元每月,扣了两年,这一事实的陈述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罐头厂为职工交纳1987至1988年保险费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言内容是2004年办理退保事实,与待证事实投保人罐头厂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投保人罐头厂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19号证据的证言内容与待证的投保人罐头厂的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投保人罐头厂交纳保险费的证据采信;7号、21号系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中7号证据系书证,21号证据系陈某当庭出庭作证证言,陈某虽然在书证中陈述其当时系罐头厂原常务副厂长,当时罐头厂一次缴费投保了本次所有干部和职工的简易人身保险,其本人在2017年前已领取了2000余元的保险金,但在当庭作证时陈述其记不清楚当时投保时到底交了多少钱,保险费分几次交的,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交清全部保险费的证据采信;12号证据系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陈述其当时系罐头厂的出纳,罐头厂一次性投保费为几十万元,转账给保险公司,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1988年1月离开罐头厂到土桥农场工作,由于证人黄某与原告方是同事关系,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保险公司收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投保人罐头厂已全部交清保险费的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罐头厂交了多少保险费,更不能证明投保人罐头厂已按约定交清了保险费,而被告保险公司自认投保人罐头厂为本厂职工集体交纳了自投保之日起至1988年底的保险费。故本院认定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交纳了自投保之日起至1988年底的保险费。
第三、罐头厂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是否已经退还。
被告辩称罐头厂为职工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已于2004年4月通过土桥农场退还给被保险人,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出具的领据;2、退保领据的花名册。原告质证对上述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花名册未注明退保时间、内容,具体退原告哪份保险不清楚。该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王某的领据中领款用途说明为罐头厂87年和88年度673人简易人身保险金,2号证据花名册中籍贯栏的内容与原告所持保险证上的保险证号一致,原告领取的金额加上扣除的金额与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所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所应支付的一年或两年保险费相等,且原告提交的证人周某、王某、贺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土桥农场支付了款项,王某领取并造表发放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土桥农场的。综上,本院认定2004年4月王某从土桥农场领出48915元造表发放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退还投保人罐头厂在1987年、1988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罐头厂投保时原告系其职工,罐头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罐头厂与原告存在保险利益,罐头厂为原告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人已生存到保险期满,受益人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期满保险金的给付,被告公司抗辩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罐头厂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失效,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支付期满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执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已经依约失效。本院在争议事实部分已查明投保人罐头厂为原告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整个保险期,已交保险费为自投保之日起至1988年底的保险费,自1989年1月起至保险期满的保险费未交纳。故本院认定投保人罐头厂没有依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导致人身保险合同从1989年2月开始失效,至今永久失效。依照《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公司没有给付期满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原告虽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投保人,但是其主张投保人罐头厂已经交纳所有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投保人罐头厂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未失效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罐头厂已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已依约失效,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未及时给付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本案被告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云
审判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发生

书记员: 肖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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