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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与松滋市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松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松滋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子刚,妇幼保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法定代表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8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母亲王某入住妇幼保健院,次日,原告出生。原告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出现后胎肩娩出困难,行屈大腿及压前肩法后娩出前肩,后转新生儿科后发现臂丛神经损伤,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感染;3.糖尿病母亲婴儿;4.巨大儿;5.肝功能异常;6.心肌损害;7.左侧臂丛神经损伤;8.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017年2月14日出院后,原告左侧上肢仍无明显活动,肌张力仍差,拥抱反射不能引出,握持反射可引出,较弱无明显变化。后分别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上海华山医院诊治,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中,未有明显恢复,该治疗也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原告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患有孕期糖尿病的原告母亲王某管理及监测不规范,分娩方式未经原告父母亲签字,也未及时明确告知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同时存在手术操作上的不当,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如本案所涉医疗过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原告出生后,属哺乳期间,本身就需要父母双方全程照看,原告主张巨额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应支持,且新生儿在哺乳期间加强营养属正常生长需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无关;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其实际诊疗地点和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予以确定;住宿费过高。被告妇幼保健院与松滋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告母亲王某入住妇幼保健院,原告于当日出生,由于胎儿较大,且原告家属签字同意阴道试产,被告妇幼保健院在生产过程中行催产素引产,分娩镇痛,产程进展顺利,但因胎儿较大出现肩难产,导致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原告邓某1于次日因“窒息复苏后30分钟”,入住新生儿科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感染;3.糖尿病母亲婴儿;4.巨大儿;5.肝功能异常;6.心肌损害;7.左侧臂丛神经损伤;8.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母乳喂养,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周后来院复查肾脏彩超;2.避免与呼吸道感染病人接触;3.监测黄疸;4.完善预防接种,定期监测生长发育及神经系统发育;5.择期行头颅MRI检查;6.不适随诊。2017年3月21日,原告入住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臂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训练,两周后回我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1876.96元。医患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向荆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YL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邓某1及其母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邓某1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供参考),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限。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给被告妇幼保健院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今借到松滋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币拾萬圆整。(用于臂丛神经损伤后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借款人:王某2017.5.9。
原告邓某1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被告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松滋财保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锋,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1在妇幼保健院出生后,出现左侧臂丛神经受损的情形,为治疗该损伤,原告方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对于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邓某1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邓某1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有多大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在诊疗邓某1及其母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邓某1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供参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关于护理费,原告至今尚未年满两周岁,系婴幼儿,需要父母双方进行照顾;因原告父母双方均在外打工,其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计算;原告的治疗仍未终结,其护理期本院酌定两年,原告主张63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期,原告主张63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3172.5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前往上海、江苏等地,其主张的3940元住宿费是治伤就医所必需,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3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的相关信息及房产证,且租赁期间与原告在江苏昆山治伤就医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187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天+13天)×50元/天];3.营养费12600元(630天×20元/天);4.护理费192980(55903元/365天×630天×2人);5.交通费13172.5元;6.住宿费33940元;7.鉴定费3500元;合计289319.46元。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应当承担115727.8元(289319.46×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限额为400000元的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应以5%计算,故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109941.4元[115727.8×(1-5%)],被告妇幼保健院应承担5786.4元(115727.8×5%)的赔偿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给原告借款10万元,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一并返还,因此,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妇幼保健院94213.6元,赔偿原告邓某1损失157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11572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松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松滋市儿童医院)94213.6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松滋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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