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1,男,生于1954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受害人荣之平之养父。原告:黄某,女,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受害人荣之平之养母。原告:邓苹,女,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受害人荣之平之妻。原告:邓某2,男,生于2001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受害人荣之平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华,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被告毛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座写字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826XE。负责人:胡运芬,女,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涛,男,生于1989年3月15日,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壁山区。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朱怀生,男,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利军,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诉称:2017年9月11日,受害人荣之平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双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都市仝鑫精锻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从中间车道超越停放在右侧车道上被告李涛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后,遇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从宜都市仝鑫精锻有限公司左转驶入双城大道,受害人荣之平驾驶的车辆右侧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刮擦,造成受害人荣之平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E×××××号二轮摩托车、鄂E×××××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受害人荣之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涛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抢救费用,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53820.10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1822.6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935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9199.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毛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毛某某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承担;3、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受害人荣之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应当分别按照60%、30%、10%的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6821.84元,垫付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2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30000元,在受害人荣之平死亡后垫付赔偿款50000元,另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上述款项没有计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垫付的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毛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毛某某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意见,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本案原告邓某1、黄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邓某1、黄某是受害人荣之平的养父母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原告邓某1、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涛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宜都市××大道,该道路为双向六车道,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临时停车状态,并未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或视线,且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故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号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15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第三、四点答辩意见;2、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四原告提供的宜都市枝城镇全心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案外人邓涛等出具的证明,结合受害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认定受害人荣之平长期从事建筑业,但结合证人荣某的证言,受害人并未长期持续在枝城镇城区居住,在受害人家庭住址为宜都市枝城镇全心畈村的情况下,受害人在枝城镇城区居住不具有必要性,故对四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3时5分许,受害人荣之平驾驶鄂E×××××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双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宜都市仝鑫精锻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从中间车道超越停放在右侧慢车道上被告李涛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车后,遇被告毛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宜都市仝鑫精锻有限公司左转驶入双城大道,受害人荣之平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告毛某某所驾车辆前部相刮擦,造成受害人荣之平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2日死亡,鄂E×××××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及鄂E×××××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荣之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9月17日至20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22日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受害人荣之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共计垫付赔偿款169421.84元(垫付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共64421.84元,垫付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2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30000元,在受害人荣之平死亡后垫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荣之平原系宜都市枝城镇赤溪河村村民,因父母先后身故,自1989年起由原告邓某1、黄某抚养至成年,后与原告邓某1、黄某之女邓苹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进华,被告毛某某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5日0时至2018年3月14日24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涛的准驾车型为A2,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豫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5日0时至2018年8月14日24时。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李涛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持有异议,经本院向河南省安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查,查无被告李涛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记录。
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与被告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张华荣、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四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二是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对四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20108.78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1415元÷2=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长期从事建筑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稳定地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时年满44周岁,农村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为12725元/年,则死亡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4、误工费,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因参加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三原告从事农业,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误工3天计算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3天×3人=775.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1、黄某在受害人尚未成年时将其收养,因当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没有履行收养程序实属正常,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邓某1、黄某在受害人荣之平未成年时进行了抚养,双方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原告邓苹在受害人荣之平成年后与其结婚,并不当然地否定原告邓某1、黄某与受害人的收养关系,故原告邓某1、黄某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因邓某2尚未成年,也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抚养费,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邓某1、黄某育有两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1年满63周岁,原告黄某年满62周岁,原告邓某2年满15周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38元/年×17年÷3+10938元/年×18年÷3+10938元/年×3年÷2=144017元,因上述数额的部分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为10938元/年×3年+10938元/年×14年÷3+10938元/年×15年÷3=138548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正值壮年,突遇交通事故身亡,留下年老的养父母和尚未成年的儿子,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7、财产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571640.0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损失为120108.78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449531.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毛某某、李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受害人荣之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事故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71640.06元-121000元×2)×65%=214266.0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21000元+214266.04=335266.04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25266.04元,被告毛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69421.8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毛某某。因被告李涛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免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则被告李涛应赔偿四原告(571640.06元-121000元×2)×25%=82410.02元,被告李涛辩称其系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就责任分担另行主张。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155844.20元,给付被告毛某某垫付赔偿款169421.84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32526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三、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四、驳回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邓某1、黄某、邓苹、邓某2负担228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485元,被告李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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