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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邓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二再审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原告:邓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邓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邓某3与吕玉芬(已故)、邓某1、邓某2、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3)秦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秦开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再审。并依法通知宋某1、宋某2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再审后,该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5)秦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期间,吕玉芬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世,邓某2、邓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2、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宋某2、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邓某3、邓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3诉称,吕玉芬是其母亲,邓某4、邓某1、邓某2与其是亲兄弟关系。其父亲邓连太生前曾建有4套房产,其中两套房屋在邓连太去世之前已处理完毕,分别卖给邓某1、邓某2、邓某4,遗产范围应为一套53.8平米的房子和一套110平米的房子。其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留下的房屋。
宋某2、宋某1诉称,邓连太于2005年6月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财产赠予邓淑华,有四套房屋,三套有房本,一套无房本。其中两套房屋在邓连太去世之前已处理完毕。后邓淑华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宋某2、宋某1不放弃遗产的继承。
邓某4辩称,对于邓某3陈述的遗产范围和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遗嘱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如何处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邓某2辩称,对于邓某3陈述的遗产范围和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遗嘱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如何处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邓某1辩称,对于邓某3陈述的遗产范围和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遗嘱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如何处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吕玉芬是邓某3母亲,邓某4、邓某1、邓某2和邓某3是亲兄弟关系。邓某3父亲邓连太和母亲吕玉芬曾建有4套房产。在邓连太生前,其中的两套房产已经做过处理,只剩下一套有产权证的53.80平方米房屋,和一套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大约110平米)。2004年,邓连太去世,生前没有遗嘱,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处分。为此邓某3和邓某4、邓某1、邓某2发生纠纷,邓某3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在诉讼中,邓某4、邓某1、邓某2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吕玉芬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均是其所有,没有邓某4、邓某1、邓某2的份额,并表示原自己的份额完全赠与给邓某3。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邓某3与吕玉芬(已故)、邓某1、邓某2、邓某4争议的房屋,是邓连太和吕玉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首先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邓连太和吕玉芬均等拥有所有权。在邓连太死亡后,生前没有处分的房屋的一半是其遗产,邓某3和吕玉芬、邓某4、邓某1、邓某2作为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有均等的的继承权。吕玉芬对自己的个人财产和依法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表示赠与给邓某3,其自愿处分其财产行为,予以尊重。遂判决,一、邓某3、邓某4、邓某1、邓某2,对有争议的有证房屋(渤海乡东姜庄××号)和无证房屋分别有10%份额的所有权;吕玉芬对争议的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有60%份额所有权;二、吕玉芬把自己的个人财产和依法应该继承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给邓某3后,邓某3对争议有证房屋(渤海乡东姜庄××号)和无证房屋分别有70%份额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邓连太与吕玉芬系邓某3、邓某4、邓某1、邓某2、邓淑华父母。邓某3、邓某4、邓某1、邓某2、邓淑华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宋某1系邓淑华丈夫,宋某2系邓淑华女儿。邓淑华于2012年3月8日去世。邓连太和吕玉芬曾建有4套房产,在邓连太生前,邓连太和吕玉芬把其中的两套房产已经做过处理,只剩下有产权证的53.80平方米房屋(渤海乡东姜庄××号)一套,和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大约110平米)一套,该无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渤海乡东姜庄××号院落内。
2005年5月1日,邓连太和吕玉芬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愿将东姜庄我们居住的3间老房及院落赠给我女儿邓淑华作为经济补偿,我女儿将我们夫妻俩养老送终,其他孩子无权干预,此遗嘱是我夫妻俩生前所立,有我们夫妻俩签字,印手印为证,以立遗嘱日期后生效。邓连太和吕玉芬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遗嘱上有执笔人葛春生及两位见证人签字捺印。邓连太于2005年6月29日去世。邓淑华于2012年3月8日去世。2013年9月24日,邓某3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吕玉芬、邓某4、邓某1、邓某2,请求依法继承邓连太的遗产(四套平房约8万元)。原审中邓淑华丈夫宋某1和女儿宋某2未参加诉讼。再审中,该院依法通知宋某1和宋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庭审中,吕玉芬、邓某4、邓某2、邓某1申请对宋某1和宋某2提交的2005年5月1日邓连太和吕玉芬的遗嘱中邓连太的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承包地块登记表及合同一份作为对比检材。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7】文书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邓连太”签名的字迹与样本中邓连太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再审过程中,吕玉芬于2016年12月2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遗嘱、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邓连太和吕玉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首先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邓连太和吕玉芬拥有均等所有权。在邓连太死亡后,生前没有处分的房屋的一半是其遗产,一半归吕玉芬所有。邓连太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根据遗嘱所载,邓连太的遗产由其女邓淑华继承。邓某3无权继承其父邓连太遗产。邓淑华去世之后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其母吕玉芬、配偶宋某1、女儿宋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吕玉芬、宋某1、宋某2应各自继承邓淑华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即该案遗产范围的六分之一份额。遂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二、宋某1继承渤海乡东姜庄村82号房屋(面积53.8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和该院内无证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三、宋某2继承渤海乡东姜庄村82号房屋(面积53.8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份额和该院内无证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四、驳回邓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3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邓连太和吕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邓连太和吕玉芬拥有均等所有权。该涉案房屋的一半是邓连太遗产,一半归吕玉芬所有。邓连太生前立有遗嘱,经鉴定邓连太在该遗嘱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根据遗嘱载明,邓连太所有的遗产由其女邓淑华继承,该遗嘱所述内容中邓连太处置其本人财产,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遗嘱系伪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时,宋某2、宋某1未参加邓某3诉吕玉芬(已故)、邓某1、邓某2、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对案件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再审依法通知宋某2、宋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宋某2、宋某1才向法院提交该份遗嘱,现无证据证实宋某2、宋某1存在隐瞒证据事实的情形。依据该遗嘱邓某3无权继承其父邓连太遗产。邓淑华继承其父邓连太遗产后,因其本人去世亦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其母吕玉芬、配偶宋某1、女儿宋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吕玉芬、宋某1、宋某2应各自继承邓淑华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即该案遗产范围的六分之一份额。综上,邓某1、邓某2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邓某1、邓某2各自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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