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1,男,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邓某2之父)。
原告牛某,女,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邓某2之母)。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3,男,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暨被告邓某3的法定代理人邓某4(系被告邓某3之父),男,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暨被告邓某3的法定代理人漆某(系被告邓某3之母),女,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业旺,潜江市周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5(系被告邓某3之祖父,被告邓某4、漆某之父),男,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邓某1、牛某诉被告邓某3、邓某4、漆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克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谢松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邓某3、邓某4、漆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业旺、邓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邓某2与被告邓某3翻院墙进入三被告家的后院逗放养在院子里的狗玩的过程中,狗追逐邓某2,致邓某2落入水渠溺亡,被告邓某4、漆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既默认了狗被放养于该后院在安全措施方面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又未对后院与其紧邻的水渠采取充分的安全隔断措施,导致了邓某2落入水渠溺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对二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4、漆某虽否认狗追逐邓某2致其落入水渠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其非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发时,被告邓某3未年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邓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邓某2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既未对其尽到谨慎的安全教育义务,又未在事发时陪同监护,致其翻墙入院逗狗,终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二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邓某4、漆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邓某4、漆某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邓某2的溺亡,二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邓某4、漆某应赔偿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其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直通过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4年5月,在潜江市某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亦参与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应就此中断并应重新计算。因被告邓某4、漆某一直在外务工,二原告不能提供其具体务工地点,致相关部门无法继续组织双方调解。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本院认为二原告不存在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形。对三被告提出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邓某4、漆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867.38元(经济损失239734.7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4、漆某赔偿原告邓某1、牛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9867.38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1、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由原告邓某1、牛某负担人民币880元,被告邓某4、漆某负担人民币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克清 审 判 员 王亚峰 人民陪审员 谢松华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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