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邓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邓2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王某2父亲),住址同上。
第三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XXX号二层A1部位。
法定代表人:孙军,执行董事。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1、张某某诉被告王某1、邓2、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1、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被告王某1(暨被告邓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孙某、上某某(以下简称酒邦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被告王某1(暨被告邓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孙某、酒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吴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2系两原告之女,被告王某1、邓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1、邓2之女。2003年4月,被告王某1向两原告提出购买本市浦东新区季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房屋总价428,487元,希望两原告出资,日后共同拥有房屋产权。为此,原告贷款7万元,另借款2万元,共出资9万给被告王某1、邓2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王某1以其名义贷款34.2万元。此后,两原告又陆续给付被告邓211万元左右用于归还房屋贷款。2013年1月13日,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04年10月、2005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王某1、邓2两次书面约定两原告享有301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但被告王某1、邓2仍迟迟不肯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7月,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浦东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在301室房屋内享有50%产权份额,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该案判决确认两原告在301室房屋内享有35%产权份额。2013年10月,因被告王某1拖欠他人债务,301室房屋被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得款298万元。同月,两原告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上述案件再审并中止执行,经再审判决,(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判决被撤销。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用毕生积蓄给被告王某1、邓2购房,且其多次承诺将50%产权给二老安度晚年。现301室房屋已经被拍卖,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拍卖所得款298万元中的50%即149万元。
被告王某1、邓2、王某2共同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购买301室房屋时,两原告确实支付了7万元,之后也陆续给过现金用于归还房贷,共计十几万元。被告王某1认可协议及承诺书,认可两原告在301室房屋内有50%产权,一直没有办产证是因为担心两原告的其他子女通过继承享受产权份额。
第三人孙某、酒邦公司共同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是一家人,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被告王某1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对被告王某1的债权,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被告曾提起过诉讼,相关判决被撤销,本案诉讼是故技重施。两原告在2012年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称出资首付款7万元,与本案所称9万元不符,第三人仅认可两原告有7万元出资,且该出资应为债权或者赠与,不是物权,不认可原告享有301室房屋产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2系两原告之女,被告王某1、邓2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1、邓2之女。2003年4月,被告王某1与案外人上海永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永久城市花园房屋认购书》,购买301室房屋,房屋总价428,487元。同年10月,被告王某1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申请房屋贷款34.2万元,被告邓2、王某2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盖章。2004年1月13日,3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004年10月2日,被告王某1、邓2作为乙方、两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301室房屋产权的一半转让于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对房屋产权的处置收益,双方各拥有一半。2005年1月3日,被告王某1、邓2出具承诺书一份(以下简称承诺书),明确2003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王某1、邓2共同购买301室房屋,房屋总价428,487元,首付86,487元,贷款34.2万元。两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共同还贷。为避免日后纠纷,被告王某1、邓2承诺,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如日后处理该房,无论出租还是出售,所得收益一半归两原告。
另查明,2003年4月,两原告共计贷款70,000元用于支付301室房屋首付款。2010年6月2日,301室房屋剩余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301室房屋贷款本息合计418,811.08元,实还本金34.2万元,实还利息76,811.08元。
再查明,2012年9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两原告在该案中称其曾出资7万元另加1万余元共计86,487元用于支付301室房屋首付款,购房后曾陆续给付邓2现金10万元左右用于还贷,2010年6月还曾出资10万元左右用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邓2在该案中对两原告所述出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享有301室房屋50%产权无异议;王某1在该案中确认两原告曾出资购房,但王某1认为书面协议、承诺书足以消除两原告顾虑,无需进行产权登记,而且王某1虽认可两原告对301室房屋享有产权,但不同意两原告要求享有301室房屋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邓某1、张某某在享有301室房屋35%产权份额,三被告王某1、邓2、王某2共同享有65%的产权份额。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沪0115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案,并通知孙某、酒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原告在再审案件中表示,原审判决确认其在301室房屋内享有35%的产权份额是错误的,坚持其享有50%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孙某与王某1、邓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730号民事判决,王某1、邓2应归还孙某借款100万元。王某1、邓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酒邦公司与王某1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某1应支付酒邦公司出资款35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不久,孙某、酒邦公司根据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在对被执行人王某1、邓2执行过程中,301室房屋已被本院裁定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再审认为,在301室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邓某1、张某某对被查封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在301室内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审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且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孙某、酒邦公司参加诉讼,确有不当。本院于2018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再3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邓某1、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鸿海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司法委托拍卖结算清单》载明,301室房屋是(2013)浦执字第3677号的委托拍卖标的,2013年10月16日拍卖成交价为298万元整。
审理中:1.关于两第三人的情况,两原告称,被告王某1与第三人孙某共同经营多年,甚至有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传闻;第三人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是孙某的弟弟,孙某是酒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王某1是酒邦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认为被告王某1与两第三人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故两第三人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王某1称,其与孙某是生意伙伴关系;王某1确实享有是酒邦公司35%的股份,孙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早就不正常经营了;王某1并未与酒邦公司恶意串通,酒邦公司当时欠债,王某1为了帮助酒邦公司转移风险,便通过诉讼确认欠债,但实际上王某1并不欠孙某债务,后被两原告发现此事,便提起诉讼分割房屋。两第三人称,孙某与王某1确实是生意伙伴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孙某对王某1夫妇享有债权,已经申请执行,但没有拿到任何执行款;不存在王某1帮助酒邦公司逃避外债的情况;酒邦公司的大股东是孙军,孙军和孙某可能是亲戚关系。2.关于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份额,两原告称,其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5%产权是服判的,并未提出上诉,马上申请执行了,但在执行阶段被告知该案可能会被再审,原告当即便表示如果再审,就坚持认为自己应享有50%份额。原告还认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因为程序问题被撤销,并非基于事实问题被撤销,且原告在本案中仍坚持认为其应享有301室房屋50%份额。3.关于协议真实性,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就协议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2004年10月2日是否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协议落款“王某1”、“邓2”、“邓某1”、“张某某”签名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两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能判断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鉴定不出来笔迹形成时间,也不能否认协议的真实性,现在301室房屋已经被拍卖,三被告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无法鉴定,原告就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的形成时间,无法排除虚假的可能。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两原告在301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及权利大小。涉案协议及承诺书内容涉及房屋产权的处置收益等,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301室房屋物权的约定。因约定内容与当时的权利登记状况并不一致,且约定内容未经登记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不具有物权效力。原告已就协议中落款签名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判断,对此,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申请就此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及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现因301室房屋因被告王某1、邓2执行案件而被司法拍卖,客观上损害了两原告的权利,被告王某1、邓2应对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需要指出,被告王某1、邓2因亲子关系曾将3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王某2亦曾经是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告王某1、邓2作为被告王某2的监护人,在协议及承诺书的相关约定将被告王某2在301室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减少,损害了其权利,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仅部分有效,即对两原告及被告王某1、邓2有效,涉及损害被告王某2权利的部分无效。两原告与被告雪飞、邓2虽约定两原告享有处置收益的一半,但并未按照约定进行产权登记,故应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权利份额。两原告曾对301室房屋出资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有出资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关于出资另11万元用于还贷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两原告及三被告在301室房屋内曾享有的权利份额分别为16%、84%。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参照301室房屋司法拍卖价格298万元,并无不妥,故被告王某1、邓2应赔偿两原告47.68万元。被告王某2并无过错,两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还应指出,被告王某1自2010年起即因债务问题涉及诉讼,而相关当事人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6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陈述301室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无论其基于何种考虑,均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邓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邓某1、张某某财产损失47.68万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1、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计9,105元,由原告邓某1、张某某负担6,373.50元,由被告王某1、邓2负担2,731.5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1、邓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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