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
邓某某
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邓某丙
原告邓某甲。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丙。
原告邓某甲、邓某某与被告邓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讼争房产进行了评估。原告邓某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和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伍家大公桥×号、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兰英和原告邓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原告邓某甲所有,其余50%的份额是被继承人刘兰英的遗产。审理中,诉争房屋依法经价值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值为34.2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刘兰英死亡时,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刘兰英的配偶邓某甲及刘兰英的继子女邓某某、邓某丙和邓远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刘兰英的遗产。邓远菊出具说明自愿放弃对刘兰英遗产的继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邓某某诉称其支付了近一半房屋价款应当多分,按照所提交证据,其所交纳的购房款,系代交,且房产证也并未将其记载为共同所有权人,故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共有权,也不符合应当或可以多分的法定情形,原告邓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讼争房屋由邓某甲、邓某某和邓某丙各继承16.7%的份额。鉴于该房屋目前由原告邓某甲、邓某某居住,且邓某甲享有66.7%的份额,邓某甲本人亦自愿与邓某某共同居住,故该房屋仍由原告邓某甲、邓某某居住为宜,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甲应向原告邓某某和被告邓某丙各支付5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因原告邓某甲已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邓某丙支付5万元,故还需向被告邓某丙支付剩余71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伍家大公桥×号、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由原告邓某甲所有。
二、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5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向被告邓某丙支付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邓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伍家大公桥×号、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兰英和原告邓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原告邓某甲所有,其余50%的份额是被继承人刘兰英的遗产。审理中,诉争房屋依法经价值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值为34.2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刘兰英死亡时,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刘兰英的配偶邓某甲及刘兰英的继子女邓某某、邓某丙和邓远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刘兰英的遗产。邓远菊出具说明自愿放弃对刘兰英遗产的继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邓某某诉称其支付了近一半房屋价款应当多分,按照所提交证据,其所交纳的购房款,系代交,且房产证也并未将其记载为共同所有权人,故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共有权,也不符合应当或可以多分的法定情形,原告邓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讼争房屋由邓某甲、邓某某和邓某丙各继承16.7%的份额。鉴于该房屋目前由原告邓某甲、邓某某居住,且邓某甲享有66.7%的份额,邓某甲本人亦自愿与邓某某共同居住,故该房屋仍由原告邓某甲、邓某某居住为宜,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甲应向原告邓某某和被告邓某丙各支付5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因原告邓某甲已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邓某丙支付5万元,故还需向被告邓某丙支付剩余71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伍家大公桥×号、建筑面积为63.6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由原告邓某甲所有。
二、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5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向被告邓某丙支付7147.4元的房屋补偿费。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邓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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