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公务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睿睿,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银行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对婚生子女、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邓某某已于2011年7月11日即离婚登记前将约定的13万元支付于被告李某甲,并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将该房产所涉及的贷款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行[桥东]支行(2005)年[176]号的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本息结清,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邓某某进行过户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双方离婚后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未支付每月500元约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过户至原告邓某某名下。
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向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对婚生子女、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邓某某已于2011年7月11日即离婚登记前将约定的13万元支付于被告李某甲,并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将该房产所涉及的贷款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行[桥东]支行(2005)年[176]号的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本息结清,故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原告邓某某进行过户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双方离婚后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未支付每月500元约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15号楼4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过户至原告邓某某名下。
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5月起向原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韩鑫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侯卫卫
书记员:王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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