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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邓红霞
丁运国(卓达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任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红霞,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霞、丁运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既典礼同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经媒人手双方无异议的彩礼33000元,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的8800元,依乡俗被告退还原告880元,实际给付7920元,该款经媒人手,且数额较大,认定为彩礼款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合计40920元。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一条金项链、一对耳钉和一个金佛,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再返还。被告主张陪送物品已使用,冲抵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陪送物品,除一辆电车外,原告均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供的购物凭证非正式发票,又无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被告的陪送物品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主张陪送物品已使用,要求冲抵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应予支持。对于40920元彩礼,考虑到双方虽未登记,但从典礼同居至今已近一年,且被告陪送物品原告不再返还,故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彩礼款为宜,综合考虑被告退还原告12000元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既典礼同居,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经媒人手双方无异议的彩礼33000元,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的8800元,依乡俗被告退还原告880元,实际给付7920元,该款经媒人手,且数额较大,认定为彩礼款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合计40920元。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一条金项链、一对耳钉和一个金佛,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再返还。被告主张陪送物品已使用,冲抵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陪送物品,除一辆电车外,原告均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供的购物凭证非正式发票,又无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被告的陪送物品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主张陪送物品已使用,要求冲抵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应予支持。对于40920元彩礼,考虑到双方虽未登记,但从典礼同居至今已近一年,且被告陪送物品原告不再返还,故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彩礼款为宜,综合考虑被告退还原告12000元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秦春杰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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