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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华区鑫合印刷厂工人,住所地齐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龙兴嘉园29号楼11号、12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卜奎大街蓝天家园1-2层14-16号商服。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7年7月9日,在铁锋区红星路被告于某某驾驶黑B×××××号轿车将骑行两轮电动车的邓某某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脚踝外伤等。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379.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同意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一百元予以计算。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予以赔付。因伤者未构成伤残,该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诉讼费。被告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被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在铁锋区红星路被告于某某驾驶黑B×××××号轿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邓某某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脚踝外伤等,自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9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医嘱其继续休息60日。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4569.28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22639元。原告住院期间前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2级护理。原告为建华鑫合印刷厂工人,单位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邓惠及朋友李亚杰,称二人无固定工作。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其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书、病例、出院诊断、误工收入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齐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齐支公司)、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诉请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护理费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医疗费予以垫付并请求一并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综上,原告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为医疗费11930.28元、护理费10626.70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48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4874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0626.7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48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3810.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30.2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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