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邓凤鸣
邓某甲
之父亲
刘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学生。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凤鸣,男,汉族,农民,系二
原告之父亲。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住所地不详。
原告邓某某、邓某甲诉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凤鸣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某某、邓某甲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8日16时07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K46738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东坑镇中学驶往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途中,行至靖边县东坑镇街道西段处,与迎面驶来的邓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上载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邓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邓某甲被同时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某某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530.3元;原告邓某甲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75.6元。2014年11月20日,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邓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作此鉴定,共交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某、邓某甲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上学、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
同时查明,陕K467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刘某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赔偿应以“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二是二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到1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本案中,二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居住1年以上,。根据前述,可认定邓某某、邓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了1年以上时间,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二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530.3元、护理费2660元(133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邓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共计89906.3元。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75.6元、护理费532元(133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邓某甲的损失共计1727.6元。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按照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376元;承担原告邓某甲护理费532元。
二、由被告刘某承担邓某某医疗费13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530.3元;承担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195.6元。
以上一、二项履行内容共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63908元,被告刘某承担27725.9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赔偿应以“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二是二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邓某某、邓某甲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到1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本案中,二原告在城镇生活、上学、居住1年以上,。根据前述,可认定邓某某、邓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了1年以上时间,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二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530.3元、护理费2660元(133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邓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共计89906.3元。原告邓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75.6元、护理费532元(133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邓某甲的损失共计1727.6元。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按照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376元;承担原告邓某甲护理费532元。
二、由被告刘某承担邓某某医疗费13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530.3元;承担原告邓某甲医疗费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195.6元。
以上一、二项履行内容共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63908元,被告刘某承担27725.9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姬登峰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吕克伟
书记员:林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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