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洪玉林之妻),女,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1(洪玉林之女),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洪某2(洪玉林之女),女,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洪某3(洪玉林之子),男,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洪某4(洪玉林之子),男,汉族,住宜昌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洪某3、洪某4及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洪玉林系再婚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在领秀之江小区购买80.6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登记为邓某、洪玉林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4)第801096号。2015年10月洪玉林由四被告送上海治病,与原告分开生活。2016年8月8日,洪玉林因病去世。
2016年8月8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余额为19920元。2016年8月9日、8月18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分别进账30968元、5540元,类别为“公司发起”,为报销洪玉林身前已支付的医疗费;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洪玉林的工资账户分别进账2666元、4121元,类别为“工资、养老”;2016年9月24日,政府部门发放洪玉林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83390元;2016年11月24日,政府部门发放洪玉林抚恤金25200元。洪玉林工资账户上的资金由被告洪某4保管。
洪玉林自己有子女四名,即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2016年7月23日,洪玉林在段玉其、宫国志的见证下,听到宣读遗嘱内容后在书面打印的遗嘱上亲自签名,洪玉林的主治医生邱国文在遗嘱上说明洪玉林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段玉其、宫国志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中洪玉林明确其与原告共有房屋的50%份额由四被告继承,另50%份额由原告所有;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及去世后政府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四被告所有,用于支付洪玉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以及丧葬费。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洪玉林共有房屋的现价值作价3500元/㎡,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8213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无力支付房屋分割款,该房屋由四被告继承所有,由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洪玉林的丧葬事宜由四被告办理,双方同意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从政府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出。四被告提供的票据共支出52670元,但只提供正规票据20715元,原告认可四被告为丧葬事宜共支出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国用(2014)第801096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局一次性支付通知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遗嘱、丧葬费费用单据、视频资料、洪玉林的工资账户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洪玉林生前所立遗嘱。四被告提供的遗嘱及视频表明遗嘱系洪玉林亲笔所签,且立遗嘱时洪玉林神志清楚,虽然遗嘱的内容系打印,但洪玉林已知晓遗嘱的内容,并且遗嘱上有两个见证人和洪玉林主治医生的签名,故该遗嘱系洪玉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洪玉林处理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处分超出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二、原告与洪玉林共有的房屋,属于原告与洪玉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与洪玉林各占50%的份额,洪玉林明确房屋中自己所有的50%份额由四被告继承,该处分合法有效。原告邓某无力支付四被告房屋分割款,且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四被告继承所有,故本案争议房屋由四被告继承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三、洪玉林去世时工资账户上留存的工资余额,属于洪玉林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洪玉林工资的50%属于原告邓某所有,洪玉林遗嘱关于工资收入中对于邓某所有部分的处分无效,故洪玉林去世时工资账户的余额19920元及八月份的工资收入6787元的50%(26707÷2)属于原告所有。四、洪玉林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因洪玉林从2015年10月份后与原告分开生活由四被告照顾,洪玉林生前的医疗费应是四被告垫付,故报销的医疗费属于四被告所有。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洪玉林的遗产,故洪玉林在遗嘱中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原被告均认可洪玉林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从该笔资金中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虽然称丧葬费支出5万余元,因四被告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26000元予以确认。政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减去丧葬实际支出费用后余下的部分,可由原被告予以平均分割。因原告自己有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且原告按政策规定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故对原告要求多分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领秀之江小区住房一套由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继承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4)第801096号】,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房屋分割款141068元、一次性抚恤金分割款36518元、工资分割款13354元,合计19094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90元,四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负担2117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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