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
负责人苏杨,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邓某为其自有车辆冀某号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1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邓某。
2015年1月12日8时许,张某驾驶冀某号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段向左变更方向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邓某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冀某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将冀某号车送至秦某某世之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维修费15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责任认定书明确邓某无责故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无需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
车辆损失:原告邓某主张的为修理冀某号车而支出的维修费15705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酌定以秦某某世之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5705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车辆损失157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损失15705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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