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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可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
郑远军
张某
可某甲
可某乙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远军。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可某甲(又名柯永福),农民。
被告可某乙(又名柯青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可某甲、可某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张某、可某甲、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享有主张分割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邓某之子、被告张某之夫、被告可某甲、可某乙之父可学武因工身亡,矿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受害人亲属给予624000元的工伤赔偿,双方并形成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界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亦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本案受害人可学武发生工亡事故后,基于其母邓某无户籍登记,在索赔形式要件上无法完成,而邓某之夫可金保刚刚去世,户籍尚未注销,为便于索赔,便以原告邓某之夫可金保的名义向矿方行使赔偿权利,此事实系不争的事实。赔偿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供养亲属只限于受害人可学武之父可金保一人,但实则供养亲属系受害人之母邓某,加之邓某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畴。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邓某享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受害人可学武生前本人工资情况,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可比照工亡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计付。鉴于原告邓某尚有其他子女赡养,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可按30%计算,即54234元。受害人可学武身亡后的安葬事宜由三被告负责安葬,该项费用应归三被告享有。丧葬费应按工亡事故发生地的工亡赔偿标准计付,即18078元。三被告辩称已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无需分割赔偿款,且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赔偿款系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对受害人家庭可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并不是针对原告本人的赔偿,此辩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原告邓某系受害人可学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分割赔偿金的权利。故三被告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驻秦皇岛市东凯矿业有限公司二矿区项目部赔偿可学武因工身亡的赔偿款624000元,扣减丧葬费18078元及原告邓某享有的被供养亲属抚恤金54234元外,下余551688元,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邓某应分得137922元及被供养亲属抚恤金54234元,合计192156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享有。因原告应分割的赔偿款由三被告据为己有,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可某甲、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财产分割款1921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财产补偿。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享有主张分割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邓某之子、被告张某之夫、被告可某甲、可某乙之父可学武因工身亡,矿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受害人亲属给予624000元的工伤赔偿,双方并形成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界定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亦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本案受害人可学武发生工亡事故后,基于其母邓某无户籍登记,在索赔形式要件上无法完成,而邓某之夫可金保刚刚去世,户籍尚未注销,为便于索赔,便以原告邓某之夫可金保的名义向矿方行使赔偿权利,此事实系不争的事实。赔偿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供养亲属只限于受害人可学武之父可金保一人,但实则供养亲属系受害人之母邓某,加之邓某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畴。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邓某享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受害人可学武生前本人工资情况,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可比照工亡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计付。鉴于原告邓某尚有其他子女赡养,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可按30%计算,即54234元。受害人可学武身亡后的安葬事宜由三被告负责安葬,该项费用应归三被告享有。丧葬费应按工亡事故发生地的工亡赔偿标准计付,即18078元。三被告辩称已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无需分割赔偿款,且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赔偿款系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对受害人家庭可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并不是针对原告本人的赔偿,此辩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原告邓某系受害人可学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分割赔偿金的权利。故三被告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驻秦皇岛市东凯矿业有限公司二矿区项目部赔偿可学武因工身亡的赔偿款624000元,扣减丧葬费18078元及原告邓某享有的被供养亲属抚恤金54234元外,下余551688元,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邓某应分得137922元及被供养亲属抚恤金54234元,合计192156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享有。因原告应分割的赔偿款由三被告据为己有,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可某甲、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财产分割款1921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袁大平
审判员:李小龙
审判员:黄从新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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