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
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周某
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
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缺席)
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武港路北。
(缺席)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
(缺席)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餐具)、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田餐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某、海达餐具、海田餐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和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居间人河北顺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达成二份借款协议,分别为民借字2015第0706号20000元,民借字2015第0813号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
即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和12月11日,利息为月息1.2%,每月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结清。
被告海达餐具、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履行前期被告尚能还息,但从十月份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经催要,被告只在2015年12月份偿还本金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49000元及利息4152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按月息1.2%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周某共提供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息未还,被告周某对此应予以偿还,被告海达餐具和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152元(1632元+252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周某、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按月息1.2%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向被告周某共提供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息未还,被告周某对此应予以偿还,被告海达餐具和海田餐具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152元(1632元+252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周某、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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