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
胡三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代表人何同春。
委托代理人胡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诉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三、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被告在执行中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是否给付仅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企业年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强制保险的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第四项请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3400元(13×1800);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被告在执行中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是否给付仅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企业年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强制保险的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第四项请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23400元(13×1800);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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