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丁某
原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丁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告丁某在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15000元。
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经营化料,被告丁某和张某、张智惠合伙经营无极县华龙皮革厂,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与张某、张智惠购买原告化料合款55080元,后张某、张智惠向原告支付货款31556元,尚欠13524元。
丁某系合伙人之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化料款13524元。
被告丁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料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货单24张、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该厂共欠原告化料款55080元;张智惠、张某偿还了31556元,尚欠13524元。
被告没有进行质证。
2、丁某和其妻子绳丽丽签名的收货单、张智惠与丁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丁某与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
被告没有进行质证。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丁某与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欠原告的货款,张某、张志惠按70%偿还31556元。
被告没有进行质证。
4、证人无极县华龙皮革厂会计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张智惠、张某合伙经营无极县华龙皮革厂,该厂被告技术入股占30%股份,张某和张智惠占70%股份。
被告没有进行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提供了丁某和其妻子绳丽丽签名的收货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张某、张智惠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与张某、张智慧合伙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080元,张某、张智惠偿还原告31556元,尚欠13524元,有该厂会计卢某和被告及其妻绳丽丽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以合伙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欠原告的款属于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的个人合伙所欠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张某、张智惠偿还了原告部分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化料款1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提供了丁某和其妻子绳丽丽签名的收货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张某、张智惠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与张某、张智慧合伙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080元,张某、张智惠偿还原告31556元,尚欠13524元,有该厂会计卢某和被告及其妻绳丽丽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以合伙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欠原告的款属于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的个人合伙所欠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张某、张智惠偿还了原告部分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化料款1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徐全振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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