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
邓某某
龚道凤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宜昌鑫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周康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龚道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鑫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39085T。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胜,该公司车队队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负责人:冷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诉被告秦某某、宜昌鑫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被告鑫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胜、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与被告鑫大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47320÷2)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20)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7÷2=63672+18192×19÷2=172824)236496元、食宿费4875元、误工费29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940751元。
2、判令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秦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港窑路口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胡江妮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胡江妮死亡的交通事故。
宜昌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GW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秦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鑫大兴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鑫大兴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且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2、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赔偿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看到相应的证据,对其合理性无法判断,等质证阶段再说明。
被告鑫大兴公司辩称,同意秦某某的观点。
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1、被告鑫大兴公司确实存在为其所有的鄂E×××××号牌重型货车在我人保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两份保险的承保期限内,我公司愿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但是在原告的诉请中并未看到原告进行计算总额之后的分担比例;3、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赔付项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诉请的死者亲属的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并不属于赔偿范围。
另外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一、被告秦某某系被告鑫大兴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鑫大兴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自愿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承诺书》及《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两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抗辩对其损失应5:5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死者驾驶的宜昌A00223号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院参照《湖北省实施办法》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确定为4:6分担损失。
二、本院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龚道凤育有2个子女,而应认定为(女儿邓某某18192元/年×7年÷2人,母亲龚道凤18192元/年×19年÷2人)236496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155.50元予以认定,但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2331.50元。
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742331.50元由被告鑫大兴公司承担60%即445398.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秦某某已垫付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398.9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各项损失455398.9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承担1000.80元,被告宜昌鑫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秦某某系被告鑫大兴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被告鑫大兴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自愿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承诺书》及《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两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抗辩对其损失应5:5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死者驾驶的宜昌A00223号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院参照《湖北省实施办法》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确定为4:6分担损失。
二、本院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龚道凤育有2个子女,而应认定为(女儿邓某某18192元/年×7年÷2人,母亲龚道凤18192元/年×19年÷2人)236496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155.50元予以认定,但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2331.50元。
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742331.50元由被告鑫大兴公司承担60%即445398.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秦某某已垫付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398.9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各项损失455398.9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已垫付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邓某、邓某某、龚道凤承担1000.80元,被告宜昌鑫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01.20元。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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