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福华(系原告夏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系被告夏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人应分得的现金12759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某是原告夏某1和被告夏某2的亲生母亲。原告邓某和丈夫夏志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夏某1,次子夏某2。夏志旺于2017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在河北农信丰宁农商银行第二分理处存有存款150626.62元,分两个卡号存储,其中一个卡号存款20537.31元,另一个卡号存款130089.31元;另外,夏志旺生前社会保障卡存有2485.03元。夏志旺去世后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都是原邓某芹自行承担的。截止夏志旺去世时为止,夏志旺名下存款共计153111.65元。夏志旺名下的两个存折和一个社会保障卡都在被夏某2军手中,并且被告已经将所存款支取完毕,独自占有。原告二人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分给原告一部分存款,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志旺死亡证明一份。2、名单一份,予以证实夏志旺生病期间亲友探望随礼大约30000.00多元,原告陈述都用于夏志旺治病了。3、夏志旺从小队支取315000.00元帐页,原告陈述用于夏志旺治病了。4、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夏志旺邓某芹共同生活50余年。5、王春华的证明一份。6、杨光远的证明一份。7、邓树银的证明一份。8、任向男的证明一份。9、二原告的自书证明一份被夏某2军辩称,一、原告是以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既然是以继承为由要求继承财产,那么应查明哪些是遗产,就本案原告的请求和陈述的理由,可以看出其是要求继承原告父亲夏志旺名下的存款两笔20537.31元和130089.31元进行分配,这两笔存款到底是不是夏志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认为是本案的关键。其次夏志旺是否还有其他遗产应当一并查清并进行继承。第一、对于20537.31元的存款是支付了夏志旺死亡时产生的丧葬费了,已经支出,现在不存在了,不能作为遗产认定。第二、对于130089.31元的存款,在被告父亲夏志旺死亡前一天已经经过家庭人员认可,将这130000.00余元的款项给予被夏某2军了,夏某2军的理由是因夏志旺得病后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等费用都夏某2军支付的夏某2军对其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父亲在临终前一天将大家叫到一起,说夏某2军给他治病花钱较多,为此将130000.00余元的存款夏某2军,因存折丢失找不到了,为此夏某2军到银行挂失,并同意把存折名改夏某2军名字。在夏志旺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后,丧葬完毕的当天其母邓某芹回家清理物品时找到了130000.00余元的存折,让原夏某1林夏某2军送去的。前述的事实证明了130089.31元的存款在夏志旺死亡前已经给予被夏某2军了,夏某2军平时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作为一点补偿,因夏某2军为其父亲支付医疗费近110000.00余元,现在有票据的医疗费就有99787.95元,其余的票据丢失。去外地北京、承德、石家庄看病都是被夏某2军开车,为此没有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有证人可以证实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的事实。为此这130000.00余元的款项已经不是夏志旺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第三、退一步讲,如果将上述的20537.31元款项都作为遗产,那么在夏志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夏志旺的个人财产中给予扣除后,剩余的款项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其一,在处理夏志旺丧葬事宜中花费了36500.00元邓某芹从随礼款给拿出10000.00元,其余26500.00元全部是被夏某2军支付的,其中从尾号为870142的夏志旺卡内支出20500.00元,6000元夏某2军自行垫付。为此原告所诉20537.31元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夏志旺的丧葬事宜。而夏某2军垫付6000.00元应当从夏志旺的遗产中偿还。其二、130000.00元不是遗产上述已经叙述,如果设定为遗产那么对夏某2军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当予以偿还后再行处理。二、本案涉及家庭成员的财产和遗产混同在一起的事实,遗产继承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财产予以分割出来,确定死者的准确遗产,以便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一、夏志旺邓某芹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名下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夏志旺名下的财产邓某芹名下的财产应当予以查明,经过庭前查证,邓某芹手中持有320000.00元存款已经转移到原夏某1林名下,在2017年7月28日在医院夏志旺又邓某芹20000.00元现金,邓某芹手中有340000.00元钱,这340000.00元钱是夏志旺邓某芹二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有170000.00元应当归属于夏志旺所有,到目前为止此170000.00元是没有被夏志旺处置的财产,为此应当作为遗产由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进行继承。继承时依法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当多分,那么在夏志旺有病期间治疗、陪护以及去世的丧葬事宜全部夏某2军管理,为夏某2军应当分得50%为85000.00元。第二、在2004年丰宁县修建112线时将原邓某芹和夏志旺的房屋给占了,补偿30000.00元,当邓某芹向夏志旺要出15000.00元。在2005年夏志旺主张建房,可邓某芹不同意,为此由当时的夏志旺与孙子夏长新,孙女夏长丽共同申请建房,因当时夏长新、夏长丽年岁小,为此本案的被夏某2军作为夏长新、夏长丽的父亲为建房出工、出力、出钱,庭前征询夏某2军,其同意在2006年建房时出工、出力、出钱是为夏长新、夏长丽出的。夏志旺与第三人夏长新、夏长丽于2006年共同建房四间,四间房屋的三分之一应为夏志旺的遗产由本案的原、被告进行继承,被夏某2军应当继承四间房屋三分之一的50%的份额,理由夏志旺有病期间治疗,陪护以及去世的丧葬事宜全部夏某2军管理,其对夏志旺尽赡养义务较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我应当继承的款项和房屋份额。被告为自己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夏志旺名下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70142号的存折;用于证明在2017年8月3日支取2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取500.00元,现在余37.31元,支取款项是用于夏志旺丧葬事宜的支出还款。2、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夏志旺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6500.00元,包括棺材、衣服、烟酒、饭费、人工。前述款邓某芹从礼帐款拿出10000.00元,其余26500.00元全部是被夏某2军支付,为此其在2017年8月3日从870142号的存折支取20000.00元,也证实了20000.00元的去向。3、夏志旺名下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70690号的存折;用于证明到2017年7月25日止,此帐号存款130089.13元。4、委托书;证明夏志旺在2017年7月28日自愿将在信用社的存折换夏某2军名,将存款夏某2军。5、(1)李洪荣与夏玉莲的证明一份;(2)王秀利的证明一份;(3)夏文利的证明一份;6、范生余的自书证明三份,崔明杰自书证明三份。7夏某2军邓某芹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邓某芹手中持有320000.00元的现金,此320000.00元现邓某芹为了保住低保将银行帐户的名换夏某1林了。与证明范生余、崔明杰的证言相互吻合。8、夏志旺为户主的户籍登记卡;予以证明在2014年之前与夏志旺一居生活的家庭成员邓某芹夏某2军、徐淑华、夏长新、夏长丽。9、居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予以证明在2005年夏志旺与夏长新、夏长丽三人共同申请建房四间,房屋应当归属此三人所有。10组证据:(1)李春贵的证明一份;(2)李宝军的证明一份;(3)夏玉锋的证明一份;(4)石福林的证明一份;(5)于和田的证明一份;(6)郭凤友的证明一份;(7)孙雪军的证明一份。11、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夏志旺生病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9787.95元。12、李树祥、王秀丽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夏某2军为了给夏志旺看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计21190.00元。13夏某2军为户主的户籍登记卡;予以证明自2015年4月24夏某2军、徐淑华、夏长新、夏长丽分开户籍单独立户。14、协议一份;予以证明:1、夏志旺去世后对邓某芹的赡养问题经过相关人员调解的事实;2、对邓某芹手中持有的340000.00邓某芹没有陈述,说明其具有隐匿的情形。3、对于2006年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没有处理。4、证实夏文利证言具有事实依据即其参与调解的现实情况。15、王喜林、韩存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的协议书形成是经过村委会人员参加形成,以及参与调解时调解书是夏文利起草的。16、录音光盘一份夏某2军与崔德成妻子顾凤芹通话);予以证实被告在7月28日拿回40000.00元,当时邓某芹20000.00元。17、光盘一个;予以证明8月7日晚上,被告通过母亲给夏长青100**.00元的事实。上述十七组证据证实了:1、夏志旺邓某芹夫妻共同财产邓某芹转移夏某1林名下的320000.00元存款,以及其手中持有的20000.00元现金,其二人各应当享有一半即170000.00元,夏志旺享有的170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夏志旺名下的存款已处置完毕,不是遗产不能进行继承。3、夏志旺与案外人夏长新、夏长丽共同申请建房四间夏某2军夫妻出资、出物、出力是为夏长新、夏长丽所出,夏志旺与案外人应当对四间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夏志旺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邓某芹和丈夫夏志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夏某1林,次夏某2军。夏志旺于2017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在河北农信丰宁农商银行第二分理处存有存款150626.62元,分两个卡号存储,其中一个卡号存款20537.31元,另一个卡号存款130089.31元;原告认为夏志旺生前社会保障卡存有2485.03元,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已经将上述存款支取完毕。原告二人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现金127593.041元。另查明:夏志旺生前在丰宁县医院、中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及石家庄世舜中医肿瘤医院治疗,被告提供了其父夏志旺看病的医疗费票据,对药材公司192.20元及京隆堂大药房608.50元没有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对专家会诊6500.0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合理合法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3221.44元,已报销44617.06元,未报销58604.38元。经核实药费单据的时间夏志旺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七次,承德市中心医院三次,石家庄世舜中医肿瘤医院一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及食宿费按5000.00元计算。夏志旺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36500.00元,其中原告邓某支付10000.00元。被告主张其母亲邓某手里有存款340000.00元,存于原告夏某1名下,其父夏志旺应享有的170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邓某对其存款不予认可。另被告夏某2主张夏志旺与案外人夏长新、夏长丽共同申请建房四间,夏某2夫妻出资、出工、出力是为夏长新、夏长丽所出,夏志旺与案外人应当对四间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夏志旺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邓某、夏某1与被告夏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予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经遗嘱处分的遗产,依法继承。本案中,二原告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夏志旺的两个卡号的存款130089.03元和20537.31元,被告夏某2对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并认可已将上述两笔存款支取。对于原告主张夏志旺生前社会保障卡存有2485.0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款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夏志旺的存款150626.34元应扣除给其治病的医疗费58604.38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00元、丧葬费26500.00元,计60521.96元,原告邓某应享有一半30260.98元,另一半30260.98元由原、被告三人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夏某2对其父生前治病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夏某2对其父的遗产应适当多分。原告邓某继承10000.00元,夏某1继承7000.00元,夏某2继承13260.98元。被告夏某2辩称,“其父亲夏志旺生前治疗的费用都是其垫付的,夏志旺在2017年7月28日自愿将在信用社的存折换成夏某2名,将存款给夏某2”。本院认为,夏志旺这种委托行为不能证明此款就是赠予给夏某2,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母亲邓某手里有存款340000.00元,存于原告夏某1名下,其父夏志旺应享有的1700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对其存款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是否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分割夏志旺与案外人夏长新、夏长丽共同申请建造四间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张继承,如被告要求继承应另案提起诉讼,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庭审中陈述“夏志旺生病期间亲友探望随礼大约30000.00元及夏志旺从村小队支取315000.00元都用于治病了,剩下的钱都给被告夏某2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随礼单,只有记载随礼人的姓名,无法证实随礼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夏志旺自2011年至2016年间从村小队支取的31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款项都用于给夏志旺治病,况且2011年至2014年间支取的285000.00元是在夏志旺生病之前支取,故对二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继承人夏志旺的存款扣除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后计60521.96元,原告邓某享有30260.98元,应继承10000.00元,计40260.98元;原告夏某1继承7000.00元;被告夏某2继承13260.98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夏某2支取,由被告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合计人民币47260.9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00元,减半收取计142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00.00元,被告夏某2负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李凯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