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际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林际兴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林际兴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记载数额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林际兴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信用卡复印件三张、流水明细三份,拟证明原告邓某于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2日、3日及2017年12月7日、8日通过其名下三张信用卡给付被告借款47000元。被告林际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林际兴系朋友关系,从2017年10月起,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另将其名下三张信用卡交付给被告,并告知被告交易密码。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8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7000元;2017年12月2日、3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2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9931元;2017年12月7日、8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5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9966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邓某50000元整林际兴2017、12、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信用卡复印件、流水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邓某与被告林际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际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与被告林际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相应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因被告林际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林际兴偿还原告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际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际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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