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朝华与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000009916住所地:湖北应城市东马坊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经商,原住应城市,经常居住地应城市。

原告邓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公司停产为由,拖延付款。原告邓朝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朝华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信息;3)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4)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何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何某某立据向原告邓朝华借现金193000元。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朝华所举的四份证据,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朝华所举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邓朝华原在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处打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邓朝华借款193000元,两被告向原告邓朝华出具了“今借到邓朝华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8月7日,原告邓朝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成讼。
原告邓朝华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立据向原告邓朝华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在向原告邓朝华借款193000元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邓朝华只能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其要求借款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所欠原告邓朝华借款1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邓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