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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
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远勇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久婷
王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石柱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勇(系王某某哥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
被告王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汽运公司)。
负责人黄登鹏,安华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柱。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兵、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安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华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许可。
而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勇、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被告王兵、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15分,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
东风牌普通客车由宜昌往兴山方向行驶,当行至宜兴公路45.9公里弯道路段时,与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某某、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邓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某、王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邓某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57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车上的伤员与驾驶员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
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业险约定属于仲裁条款。
被告王兵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我负同等责任我有异议,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当时受伤的人太多了,我违心的同意了负同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确认;2、对事故受伤人深表同情,我承担的责任不推卸,尽快赔偿。
我是车主,是由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安华汽运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赔偿,赔偿的比例请法庭对受害人的损失大小确定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保额20万元,承保车辆驾驶人王兵根据交警认定是同等责任,我们只承担50%的责任,但不突破保额20万元;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彭学珍。
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辩称,1、鄂E19711车辆并没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这辆车,也没有业务关系;2、购买的保险是他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是由公司出面购买的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邓某请求的医疗费5307.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庭后经向宜昌市夷陵医院核实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0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
原告邓某请求的护理费900元(90元/天×10天),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其仅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邓某请求的误工费2650元(25天×3250元/月)计算错误,应为2708.33元,因其请求265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某的总损失为975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
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某、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怀茂(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梅珠(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故原告邓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146.17元(占总额1.46%),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697.68元(占总额0.63%),剩余部分8913.16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4456.58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邓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961.10元(占总额0.98%),剩余2495.47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因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邓某系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2804.95元。
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495.47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4456.58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在道路中间相撞,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事故的伤者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邓某请求的医疗费5307.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庭后经向宜昌市夷陵医院核实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07.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
原告邓某请求的护理费900元(90元/天×10天),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其仅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邓某请求的误工费2650元(25天×3250元/月)计算错误,应为2708.33元,因其请求2650元,本院以其请求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某的总损失为975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570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50元。
被告王兵驾驶的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刘佳(医疗费用限额内18386.5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9252元)、邓某、王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70830.36元、残疾赔偿限额内311316元)、彭学珍(医疗费用限额内123134.45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1886.72元)、彭学会(医疗费用限额内8500.1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58284.90元)、刘怀茂(医疗费用限额内26036.33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7519元)、周梅珠(医疗费用限额内11700.12元、残疾赔偿限额内2390元)、苏道清(医疗费用限额内4871.9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40065.25元)、陈勤兵(医疗费用限额内121280.94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38212.50元)等多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应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故原告邓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分得146.17元(占总额1.46%),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697.68元(占总额0.63%),剩余部分8913.16元,因王某某与王兵承担同等责任,故由王某某、王兵各承担4456.58元,其中王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邓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分得1961.10元(占总额0.98%),剩余2495.47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因鄂E1971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挂靠在被告安华汽运公司,被告王兵只是以被告安华汽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故被告安华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邓某系鄂EHW566号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2804.95元。
二、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495.47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4456.58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

审判长: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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