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原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农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理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确以自己为担保人为由至今不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要借款的误工费、车油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君龙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1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理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确以自己为担保人为由至今不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要借款的误工费、车油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君龙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1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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