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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JTXXX号出租车载客行至涞源县城区景秀大街川味香饭店门口路段,停车等待车上乘客郭某某下车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XXJ轿车追尾撞上,致原告及乘车人受重伤,原告驾驶的冀FJTXXX号出租车严重受损。后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住院33天,并构成残疾。原告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由于本次事故严重损坏,需要大修,造成巨大营运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包含另外增加诉讼请求1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口头辩称,1、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项目应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2、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4659.3元,该费用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应予以返还,对此请一并作出判决。
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同庭审举证、质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5月4日10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XXJ小型轿沿涞源县景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味香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邓某某停驶的冀FJT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邓某某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郭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被诊断为:1、双侧神经性耳聋、耳鸣,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4、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天津市开平鉴定中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车辆冀FJTXXX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两个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3000元,冀FJTXXX车辆损失为20135元,停运损失为15900元,花费公估费3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租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村,事故发生时系涞源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租车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甲护理,李某甲系涞源县某广告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原告父亲邓某甲1950年出生,母亲李某乙1954年出生,邓某甲、李某乙均居住在某村,儿子邓某乙2002年出生,与原告居住于涞源县城区某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1.3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XXXXJ号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复印费票据,二五二医院及保定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涞源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租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天津市开平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公估票据原件,涞源县某广告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2-4月份工资条、收入减少及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协4份,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某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涞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涞源县某镇人民政府及涞源县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出具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行驶证、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经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放行通知单,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确认的垫付医疗费14001.3元;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探视表、三者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投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及另案人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并无过错,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造成伤害,系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冀FXXXXJ号车辆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各1份,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人郭某某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对郭某某预留6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6.2万元,剩余部分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的辩解意见,其虽提供了交强险、三者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两份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投保人亦否认被告涞源支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告知提示,因此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亦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与告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妻子李某甲系农民,不应按某广告部的工资给付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了探视表,但该探视表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李某甲所在单位的一系列证据能直接证实李某甲的工作情况,故对被告涞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涞源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及停运损失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相关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三份鉴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1.3元,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原告邓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211.3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820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110元计算为33天×100元=3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6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3天×15元=49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甲护理,李某甲系涞源县某广告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计算为33天×3383元÷30=3721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91元,但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为连号,且无起始时间及目的地,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1969年出生,伤残等级为10级,获赔年限为20年,长期租住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并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应视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邓某乙2002年出生,现年13周岁,获赔年限5年,一直与其父母租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5年÷2人×10%=4051元;原告父亲邓某甲1950年出生,获赔年限15年,原告母亲1954年出生,获赔年限19年,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育有二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186元标准计算为10186元×(15+19)年×10%÷2人=17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1367元。
9、车辆损失费:20135元。
10、停运损失费:15900元。
11、司法鉴定费:3000元。
12、评估费:3500元。
13、复印费:40元。
以上十三项项共计141547.2元。
对于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主张的误工费241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涞源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用司机,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从事驾驶出租车工作,原告主张了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再行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J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9507.2元。以上共计141507.2元。
二、被告刘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40元。
三、原告邓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4001.3元。
四、被告杨小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3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闫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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