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仁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春桥,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继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仁涛。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查仁某、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查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徐春桥,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仁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查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荆州市长港路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门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由案外人方超驾驶原告邓某某所有的荆州01151电动车,后载原告邓某某,发生了碰撞,造成了方超以及原告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作出荆公交二认字(2014)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某某于2014年5月4日起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出院时间2014年5月20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股骨颈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卧床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活动时间;4、2年后根据具体情况取内固定。原告邓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4988.28元,后经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某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查仁某系被告鸿图环卫公司负责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员工,其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负责垃圾收集和转运。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对运输垃圾的车辆(电动三轮车)进行统一安排、分配,由负责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员工进行环卫作业时驾驶、使用。对于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鸿图环卫公司与被告查仁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司机安全责任书,被告查仁某按照该“司机安全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鸿图环卫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后开始使用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未向交管部门申请办理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的登记,亦未审查被告查仁某的驾驶资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依法拍照取证,其照片中客观反映出被告查仁某身作环卫工人工作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上喷涂有“讲卫生”等字样,电动三轮车后箱中装载有城市生活垃圾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查仁某共计为伤者邓某某垫付医疗费为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中涉案肇事电动三轮车经本院在交警部门核实系无号牌车辆。被告鸿图环卫公司辩称其并非该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城管局拨发使用的,以及被告查仁某系在非工作时间致人损害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邓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方超的追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查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查仁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邓某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方超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查仁某对原告邓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查仁某承担原告邓某某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下余30%的损失,原告邓某某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非是该单位所有,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肇事电动三轮车系一辆无牌号车辆,系由被告鸿图环卫公司交由其员工即被告查仁某清运城市垃圾时使用。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对该车辆享有管理权、控制权,其在2014年5月6日向交警部门提出放车申请时,亦自认了该车辆为公司作业车辆,用于日常环卫作业的管理,现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属其他人所有的证据,且未否认其对该车辆所享有的管理权,故其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管理人,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查仁某的管理人,均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查仁某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进而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是否应该替代被告查仁某承担对外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抗辩称被告查仁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的时间段,是私自用车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并且提出依照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第六条:“……因擅自驾车外出发生车辆受损、被盗或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但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并未提交以证实被告查仁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履行其工作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查仁某的陈述以及事发时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勘察的证据,可采信被告查仁某陈述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被告鸿图环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对原告邓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4988.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后续治疗费:原告依照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书,对于后续治疗费一项有明确鉴定项目,应以鉴定结论的金额9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鉴定书中明确两项鉴定内容,其中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9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
护理费:1056元(66元/天×16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8833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邓某某误工日从入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5日,每月的收入按照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3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8180元(2134元/月÷30天×115天)
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7、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酌定2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10、复查费:163元。
11、鉴定费:1650元。
12、购买辅助器具费:150元。
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
为:原告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荆州01151电动车辆财物损失,依据的是厂家提供的参考资料,本院综合在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后,考虑原告购买财物的时间、使用的年限、市场变化、使用的状况等因素后,酌定900元。
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5699.28元。
上列损失,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6989元(共计损失95699.28元×70%),被告查仁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邓某某在获得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查仁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89元。
二、原告邓某某在获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查仁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元,本院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荆州市鸿图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301040006032,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欣
书记员:杨振香 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中1、2、3、5、7、9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原告邓某某所举证据4、邓某某的工资存折银行流水账目以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现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的盖章,而不予认可,但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记载为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据,系原告查仁某从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中打印提供,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2014年6月25日的证明,系护理原告人员谢崇晴的收入证明,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其他的证据以及客观事实后另予以评判。对原告邓某某所举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应按照鉴定书中确认的金额来认定原告邓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其。证据8、号牌为荆州01151,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某某的行车证以及新日电动车远舰11代车辆的厂商指导价,对行车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厂商指导价的证据,原告拟证明自己财物损失的价格为2000元,本院综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评判。 对被告查仁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玉龙桥社区的证明一份,被告查仁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对证据形式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判。对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鸿图环卫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提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查仁某事发时就是在工作期间,因为晚上10点50分单位没有工人搞事清扫垃圾,本院综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证据5、原告质证意见是不知情,被告鸿图环卫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830元、2014年6月9日金额为890元、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910元、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1370元的四份收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对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提出证人未出庭,提交的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鸿图环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查仁某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评判。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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