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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厂洼街3号丹龙大厦B座20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车损4721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710元,以上损失共计5052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5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车损4721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710元,以上损失共计5052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5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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