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至一审审理终结。
被告詹某某(曾用名占才辉),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3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村3组,系詹某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40728632X。
被告凌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东兴路166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詹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
被告詹某某以其位于樱花谷的房产和被告凌某某居住的位于十堰市北京南路凤凰香郡27A号11幢2-12-1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2014年9月25日至9月29日,我先后五次共转账给被告詹某某100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詹某某索要借款,被告詹某某称该借款中的700000元已经被凌某某使用,应由凌某某偿还。
被告凌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自愿将十堰市北京南路27A号11幢2-12-1房屋房产证交给我做抵押,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詹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共偿还400000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詹某某支付了10000元利息。
现被告不接电话,我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余额6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若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不能清偿余款,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某某、詹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邓某某、詹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期限;该借款以詹某某和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郧西县樱花谷的房产及凌某某居住的十堰市北京南路27A号11幢2-12-1房产做抵押担保。
证据三:银行业务回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詹某某转账1000000元。
证据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余额的约定情况;债务人是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凌某某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六: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余额以詹某某所有的樱花谷房产和凌某某居住的十堰市北京南路凤凰香郡房产做抵押担保。
证据七: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原因。
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落款日期以上部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凌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落款日期以下的部分是否系借款人书写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房权证上所有权人姓名为刘雪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七系复印件,且合同上的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詹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詹某某个人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偿还6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詹某某认可其欠原告本金600000元,被告吴某某亦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吴某某按月息两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詹某某虽在电话中称其已按月息四分结清了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邓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与被告凌某某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仅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刘雪琴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不足以证明被告凌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与被告詹某某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且原告邓某某称其讼争的詹某某的房产已被詹某某抵押给他人了,并与他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01786.3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詹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詹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詹某某个人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吴某某偿还6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詹某某认可其欠原告本金600000元,被告吴某某亦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吴某某按月息两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詹某某虽在电话中称其已按月息四分结清了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邓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与被告凌某某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仅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刘雪琴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不足以证明被告凌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与被告詹某某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且原告邓某某称其讼争的詹某某的房产已被詹某某抵押给他人了,并与他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此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101786.3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詹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峻溟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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