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河南省金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下称:华润电力),住所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刘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代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金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恒县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国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项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葛红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华润电力、金某公司、项日平、葛红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767.1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455767.15元[医疗费18708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护理费25760.6元(85.3元天×106天×2人+85.3元天×90天)、交通费8860元、误工费23892.4元(196×121.9元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用具费596.6元、陪护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2940元(196天×15元天)、财产保全费2000元]—被告垫付款125000元(50000元+65000元+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公司在被告华润公司承建蒲圻电厂脱硫区域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4月22日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葛红光,被告葛红光又将小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项日平。被告项日平雇请了原告和其他人在该工地做工,约定日工资200元加饭钱10元,由被告项日平发放给原告。原告在工地做了几天工,被告方没有任何人告诉原告安全措施,也没有任何安全设施防护设备给原告使用。同年5月3日下午一点半,原告在被告华润公司内湿煤灰库做工时,由于离地面八米多高的工作台铁板突然翘起,致使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落地面而动弹不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纺医院救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由于伤情极为严重,原告被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赤壁市中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081.5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华润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金某公司支付65000元,被告葛红光支付10000元,被告项日平未支付医药费。后四个月时间内原告所有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均为自行承担。经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华润公司、金某公司违法转包,未尽到相关义务使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施工,且所有被告均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至今只能靠轮椅活动,造成原告身体与精神上蒙受巨大损失。
被告华润电力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施工,是合法的,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2、向项日平支付的钱,是受金某公司委托的,我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责任。3、应由提供劳务工程的人,按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葛红光,并与葛红光约定过所有事故发生后由葛红光承担。2、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被告项日平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错误。首先,从成立的要件来看,口头协议必须对方认可才能成立。我不承认与葛红光之间订立了口头协议。庭审中被告葛红光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人童某没有证明我与被告葛红光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故被告葛红光说将本案劳务转包给我的说法不能采信。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项日平领取的是工资而不是承包款。根据证人项某当庭陈述证言以及洪友班、张作庭、原告邓某某的3份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参加劳务共有6个人,并且2015年5月1日放假之前,被告葛红光预付了工资。如果被告葛红光将劳务转包给我,应该在工程劳务完毕后由我向雇员支付工资,怎么会是葛红光按天数发给务工人员工资。再次,我不符合雇主的法律特征,雇主是雇请劳务人员为完成某项工作有责任的人员,我对本案工作整体完成或不完成不承担责任,只对提供的劳务负责。所以我与原告邓某某在本案中同样是雇员。原告邓某某将被告邀约其一起务工行为说成雇主行为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邓某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葛红光辩称,1、该工程是金某公司在华润电力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我的部分工程项目,造价为6万元。后通过石明及冯袁生两人,我将其项目以3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项日平,项日平接手后,以金某公司名义招人做事(包括邓某某),所有事宜都是项日平负责。2、邓某某出事后,是项日平电话通知我的,并通知了金某公司的张总。出于人道主义我承担了15000元,项日平分文未付。3、项日平将该工程承包后做了大约百分之八十的工程量,金某公司只支付了6000元的部分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全部给了项日平。目前为止,项日平所完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结算,金某公司也没有给付。综上,我在邓某某的事情当中虽然和金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随后将合同转给了项日平,项日平招人做事均与我没有关系,项日平为实际施工人员和邓某某的雇主,所以邓某某的赔偿应由华润电力、金某公司、项日平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支出的教授出诊费5000元,因无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可予以认定的有3200元,无票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合计共5000元;3、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4、对于被告金某公司要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并未证明原告受被告项日平所雇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葛红光要求证人童某出庭作证,其作证陈述其只知道葛红光要承包华润电力的工程,至于被告项日平是否承包,怎么承包的其不清楚,故对被告葛红光拟证明项日平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华润公司将其公司灰硫区域保温油漆以及栏杆楼梯平台整改工程承包给金某公司,同年4月22日金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脱硫区域及栏杆、楼梯、平台、脱水仓平台及2根渣管腐蚀作整体更换处理,包括烟囱大门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葛红光。2015年5月3日下午一点半,原告在被告华润公司内湿煤灰库做工时,由于离地面八米多高的工作台铁板突然翘起,致使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落地面。原告伤后住院106天,先后在蒲纺医院、武汉协和医院、赤壁市中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15000元(包括华润公司代付50000元),被告葛红光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金某公司申请委托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邓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雇主是谁?被告金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葛红光,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而被告葛红光辩称将项目转包给了被告项日平,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庭审中其所申请的证人作证亦不能证实该事实,且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劳务者之间相互邀约做工是普遍现象;至于工资发放原告认为系从被告项日平手上按日领取,但这并不排除被告葛红光安排由项日平代发;被告葛红光无任何证据证明项日平为原告邓某某的雇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葛红光为原告邓某某的雇主。
二、被告华润公司与金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润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其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华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葛红光个人,但金某公司与葛红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葛红光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条件,故金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邓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认未按要求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葛红光与原告邓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2。
四、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82081.55元(协和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143175.75元+赤壁中医院住院41天医疗费8866.8元+赤壁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30039元),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收费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3、护理费16718.8元(85.3元天×196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无明确意见,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96天。4、交通费5000元。5、误工费23892.4元(121.9元天×196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96天。6、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7、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用具费596.6元、陪护费130元。8、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9、后期治疗费25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八级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34175.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葛红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葛红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既不存在选任过失,在事故中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要求佩带安全防护设备,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210140.28元(425175.35元×0.8-1300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219140.28元。
二、被告河南省金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葛红光、河南省金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韵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黄大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