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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
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威和被告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裕波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在下班途中身体受到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1、因被告裕波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原告2012年5月26日受伤,2012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且致残程度为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食宿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4.99元、医疗费534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2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2013年3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2013年4月应享受伤残津贴,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计算10个月,计16765元(1676.5元/月×10个月),因被告在此期间每月仅向原告发放749.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72元(16765元-749.3元/月×10个月]。3、原告自2013年4月起应享受伤残津贴,故原告要求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定残前护理费1200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邓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72元、护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27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邓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裕波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在下班途中身体受到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待遇。1、因被告裕波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原告2012年5月26日受伤,2012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且致残程度为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食宿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裕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4.99元、医疗费534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2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2013年3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2013年4月应享受伤残津贴,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计算10个月,计16765元(1676.5元/月×10个月),因被告在此期间每月仅向原告发放749.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72元(16765元-749.3元/月×10个月]。3、原告自2013年4月起应享受伤残津贴,故原告要求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定残前护理费1200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邓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72元、护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272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邓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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