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
倪和千
生明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护士。
委托代理人原艺,女,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步行街东段。
代表人陶慧敏,女,该店经理。
被告倪和千,男,汉族,护士。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倪和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艺,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倪和千的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购物,当原告拉着购物车乘电梯上二楼时,电梯滚动齿将购物车轮卡住,将原告拖拽到楼下,至原告受伤。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2206.85元,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颈椎脊髓损伤、环椎齿突骨折,外伤后综合症。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479.5元、误工费34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06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并不是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购物时造成的,被告的服务并无瑕疵,原告乘电梯时有安全性的明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和千辩称: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是陶慧敏注册经营的,与被告倪和千无关,被告倪和千是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的雇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锦市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
意在证明原告伤情、时间、及治疗过程。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2本。
意在证明原告三次到该医院就诊。
证据三、医药费收据6张。
意在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206.85元。
证据四、富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富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营养期限、鉴定费数额。
证据五、客车票据及佳木斯出租车票据。
意在证明交通费数额。
证据六、富锦市中心医院血库出具的误工证明。
意在证明原告误工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倪和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的商店内发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原告的伤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富锦市中心医院的职工,工资发放应当由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的一个部门不能证实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工资减少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张。
意在证明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在每一楼层都设置了购物车,无需从一楼带购物车到二楼。
证据二、照片4张。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所谓的事发处有安全警示,不得载物上楼。
证据三、事发地点截取的监控视频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拉购物车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无过错。
安全警示证明不了出事当天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工作人员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录像还原了事故的原貌,录像可以证实在电梯上从高处往下跌了两三步,有拖拽闪的动作,脸部碰到扶梯摆放的货物上。
被告倪和千对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确定照片是在该事件事发前所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倪和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购物,原告拉着购物车乘电梯上二楼时,电梯滚动齿将购物车轮卡住,将原告拖拽到楼下,至原告受伤。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2206.85元,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颈椎脊髓损伤、环椎齿突骨折,外伤后综合症。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春芝受的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伤后2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
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情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
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5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倪和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邓春芝的工资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春芝61646.25元[83780.35元(医疗费22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529.5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工资减少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张。
意在证明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在每一楼层都设置了购物车,无需从一楼带购物车到二楼。
证据二、照片4张。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所谓的事发处有安全警示,不得载物上楼。
证据三、事发地点截取的监控视频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拉购物车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无过错。
安全警示证明不了出事当天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工作人员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录像还原了事故的原貌,录像可以证实在电梯上从高处往下跌了两三步,有拖拽闪的动作,脸部碰到扶梯摆放的货物上。
被告倪和千对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确定照片是在该事件事发前所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倪和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购物,原告拉着购物车乘电梯上二楼时,电梯滚动齿将购物车轮卡住,将原告拖拽到楼下,至原告受伤。
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2206.85元,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颈椎脊髓损伤、环椎齿突骨折,外伤后综合症。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春芝受的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伤后2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
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情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
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52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倪和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邓春芝的工资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春芝61646.25元[83780.35元(医疗费222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交通费529.5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富锦市家乐购超市轻纺店负担。
审判长:周景坤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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