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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死者蔡基乾妻子。
原告:蔡绪正,务工。死者蔡基乾儿子。
原告:蔡孟平,残疾人。死者蔡基乾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刚,男。特别授权。
被告:蔡绪超,司机。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机构代码:76065283-7。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辩论、参与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36号。机构代码:70701633-X。
代表人:翁振宇,男。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武,务工。

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与被告蔡绪超、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书面通知李中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绪超、李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中武与黄冈如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将其出资购买的鄂J×××××车辆挂靠登记在黄冈如峰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每年向公司交管理费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1年上半年,李中武将该车卖给蔡绪超,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蔡绪超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黄冈如峰公司交管理费。黄冈如峰公司将鄂J×××××车辆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另外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办理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
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蔡绪超驾驶鄂J×××××重型厢式货车由杭州回武穴(东往西),途经武穴市蕲龙线42Km+600米路段将车停在路边回家吃饭时,遇蔡基乾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载乘坐人邓某某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蔡基乾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蔡绪超和蔡基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邓某某受伤后,当即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邓某某病情为额部头皮裂伤,治疗13天,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09.98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出院后行抗生治疗,一周后复诊拆线,休息半月,不适随诊。邓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一位亲属护理,邓某某与其丈夫蔡基乾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另蔡绪超已垫付蔡基乾的丧葬费用18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含邓某某的医疗费6009.98元)。因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就其他损失与蔡绪超、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邓某某与其丈夫蔡基乾生育儿子蔡绪正、女儿蔡孟平。蔡孟平与丈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刘××。蔡孟平双目失明,系残疾人。蔡孟平的丈夫于2013年10月25日去世。

本院认为:一、被告蔡绪超将鄂J×××××车停在路边与蔡基乾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载乘坐人原告邓某某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蔡基乾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大队认定,蔡绪超和蔡基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黄冈如峰公司将鄂J×××××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与被告黄冈如峰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绪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中武与被告黄冈如峰公司就鄂J×××××车签订《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蔡绪超,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且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蔡绪超继续向被告黄冈如峰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告蔡绪超与被告黄冈如峰公司间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蔡绪超是实际车主,被告黄冈如峰公司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名义上的经营人,且收取了管理费,被告黄冈如峰公司应对被告蔡绪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中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邓某某提出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也有损失,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蔡绪超也要求其已垫付的2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四、本次事故给原告邓某某个人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蔡绪超垫付的医疗费6009.9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合计7159.98元。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蔡基乾死亡的损失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2096元,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中原告蔡孟平是残疾人,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2人计算为1254元(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22886元/年÷365天/年×2人×10天);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蔡基乾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蔡孟平虽然系残疾人,其丈夫又已去世,但其子女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其子女是原告蔡孟平的赡养人,原告蔡孟平并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蔡孟平要求赔偿抚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亲属蔡基乾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096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1439.50元。原告邓某某个人的损失为7159.98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个人的损失为7159.9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因蔡基乾死亡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96元中的9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款项31439.50元(141439.50元-110000元),因被告蔡绪超与蔡基乾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蔡基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被告蔡绪超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863.70元(31439.50元×60%)。因鄂J×××××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5719.75元(31439.50元×50%),被告蔡绪超赔偿三原告损失3143.95元(18863.70元-15719.75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5719.75元(110000元+15719.75元)。因被告蔡绪超已垫付28000元,超出了被告蔡绪超应承担的赔偿3143.95元,超出部分24856.05元(28000元-3143.95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给付三原告和原告邓某某个人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蔡绪超。故被告蔡绪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如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125719.75元,其中18846.07元支付给被告蔡绪超;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159.98元,其中6009.98元支付给被告蔡绪超;
三、被告蔡绪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中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蔡绪超负担2791元。原告邓某某、蔡绪正、蔡孟平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前进 审 判 员  范胜临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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