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春华。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陈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融大道。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祖晏,财保松滋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邓春华诉被告陈海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陈海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陈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陈海某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海某承担的上述70%的赔偿责任部分,转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春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均同意将被告陈海某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1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5824.51元(28729元/年÷365天/年×74天)、误工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因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且提交的工资表不连续而不能证明其月工资系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只应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时虽医嘱全休3月,但因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算为90天;交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95元。合计51915.05元,其中被告陈海某已付25000元。
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故该总额为30100.03元(医疗费241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22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51915.05元中,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20.0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0295.51元+护理费5824.51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0100.03元(30100.03元-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的1895元(3895元-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396.52元,另30%的民事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海某已付的25000元及原告邓春华应向其赔偿的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6500元,应由原告偿付给被告陈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华损失29920.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华损失15396.52元,合计45316.5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海某财产损失2200元。
三、由原告邓春华偿付被告陈海某265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邓春华负担250元,被告陈海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祥全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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