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石磊山村黄家湾93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张琼。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石市宏威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邓某某、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威公司、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邓小毛、被告邓某某以宏威公司需创办炼钢气锤厂资金不足为由,以宏威公司的名义与陈宝荣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陈宝荣向宏威公司入股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股东股本,投资期为3个月,期满后宏威公司必须一次性归还陈宝荣股本300万元。宏威公司自陈宝荣注入资金起每个月月底前向陈宝荣支付固定股息3万元,为期十年。另约定陈宝荣只投资资金收取固定股息,不参与宏威公司的经营管理,宏威公司的经营方式、债务、工业伤亡及各种违约责任由宏威公司自行承担,陈宝荣不承担相关责任。协议签订后,陈宝荣依约投资300万元,但邓小毛、被告宏威公司及邓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息,300万元本金亦未偿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向陈宝荣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宏威公司、邓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借陈宝荣人民币3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截至2013年12月底,宏威公司、邓某某尚欠陈宝荣利息8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20万元,下欠60万元利息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2014年1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继续付6万元利息(月利率2%),直到本金还完为止。如果每月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则另承担超期利息部分的3%罚息。并且300万元本金在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被告邓某某保证以上计划按时完成。如未能执行,陈宝荣有权处理宏威公司所有的财产,以及被告邓某某个人所有财产。
2015年4月16日,陈宝荣与原告邓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宝荣将其对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8日陈宝荣向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在收到通知后,请按《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邓某履行付款义务(注:截止2015年4月底应支付本金300万元,利息150万元)。被告邓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名,但对利息150万元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宏威公司的股东为邓小毛及被告张琼,被告张琼为被告邓某某的妻子,被告宏威公司实际由被告邓某某、张琼经营管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于2015年7月偿还了原告邓某3万元。
本院认为:陈宝荣与邓小毛、被告邓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陈宝荣既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向陈宝荣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予以废止,并对于陈宝荣出资的300万元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即明确为借款,故自《还款计划》形成之日起双方的关系由投资合作转化为借贷。因《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宝荣将其对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邓某,故原告邓某取代陈宝荣成为了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的债权人,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应按照《还款计划》对原告邓某承担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邓某受让债权后,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清偿债务。被告邓某某虽然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时对150万元利息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支付2015年5月底之前的利息15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支付原告3万元,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此款应系支付利息,故在原告利息主张中应作相应扣减。被告张琼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琼应对此债务应与被告邓某某一起共同偿还。被告宏威公司、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148万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威公司、邓某某、张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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