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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铭,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李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经原告邓某某介绍与覃春龙相识。被告黄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覃春龙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石料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兹有甲方在长阳县都镇湾乡十五溪村承接土地整治项目,需要砂石料及块石,现将石料加工、生产、开炸分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生产。”2016年3月15日,原告邓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甲方在长阳县都镇湾乡十五溪村承包砂石料加工合同项目,因多方原因,甲方现转让给乙方。双方多次到现场实际踏勘,多次协调,最终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将设备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根据情况安排使用,并检查保养。工程结束后保证甲方的设备能正常使用运到指定的地点。若有损坏,照价赔偿。(具体设备见清单)二、甲方以按照乙方的要求实际操作,由甲方组织乙方以与2015年3月12日直接与项目部签订了砂石料生产合同。乙方自行组织并承担合同中的所有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三、甲方前期投入协调及设备租费共计六万元。由乙方承担付给甲方。(2015年6月30日前付30000元,12月30日全部付清)。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违约。”2015年3月底,原告邓某某将租赁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黄某某使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按照原告邓某某的指示将租赁的机器设备分别运送至宜昌和水布垭。被告黄某某陆续支付款项共计33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12月30日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黄某某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虽为《转让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实际包含的是租赁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认证一致,但被告黄某某认可租赁了原告邓某某相关的机器设备,并实际使用至租赁期结束后,故原告邓某某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黄某某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经原告邓某某介绍与覃春龙认识,被告黄某某与覃春龙签订《石料加工合同》在前,尔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前期投入协调”费用,足以说明该“前期投入协调”费用系被告黄某某自愿支付给原告邓某某促成其与覃春龙签订合同的报酬,且其与覃春龙已实际签订了《石料加工合同》,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该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将租赁费及该报酬分别明确,而是约定费用总计为60000元,原告邓某某自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合同价款33000元,双方亦对该支付款项的性质无约定,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下欠的合同款项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履行,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邓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的确切损失,故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邓某某要求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压板机修理费用及运费1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皮带机损坏费用48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下欠合同款项2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子龙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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