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居民。
原告李自红(邓某某之妻),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南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南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河旅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李自红诉被告南河镇政府、南河旅游开发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南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被告南河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之女邓梦丽携弟弟邓永耀与同学一起到南河镇政府大门前亭子附近庙子头电站上游河边玩耍时,邓永耀不慎落入水中,邓梦丽呼喊救命无果即跳入水中救弟弟,两人同时溺水身亡。南河镇政府大门前即庙子头电站南岸系南河旅游风景区的一部分,属公共场所。二被告作为庙子头电站南岸的建设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在河岸边设置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我们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邓梦丽、邓永耀溺水死亡所产生的身亡赔偿金314080元、丧葬费3517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75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0010元。
被告南河镇政府辩称:南河镇政府不是事故发生地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亦没有义务设置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邓永耀、女邓梦丽均系未成年人,其不能预见在河边玩耍存在溺水的危险性,二原告作为邓梦丽、邓永耀的法定监护人,疏于教育和管理,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是溺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南河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河旅游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小孩溺水事故发生地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邓永耀、邓梦丽溺水身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河镇政府门前公路边地处庙子头电站上游,因庙子头电站常年蓄水,致公路北面的休闲道边形成深水区河道。该地段是前往南河旅游风景区的必经之路,被告南河镇政府在该场所修建休闲亭、休闲道和草坪等休闲设施,并由该镇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管理。在河道与休闲区之间边缘用石头沿河道摆放,未设置其他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标牌。2013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之女邓梦丽、约弟弟邓永耀与同学一起到南河镇政府门前的休闲亭上游约10米处的休闲道边玩耍时,邓永耀不慎落入水中,邓梦丽呼喊救人无果即跳入水中救弟弟,两人同时溺水身亡(邓梦丽时年14岁,邓永耀时年7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河镇政府支付二原告2000元。嗣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义务”,如行为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南河镇政府为美化环境,在政府门前修建公益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场地,供不特定的人群休闲、娱乐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其行为值得肯定。但所修建休闲场地与河道相邻,具有一定隐形、潜在的危险性,被告南河镇政府因此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在危险处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在河道边缘用石头摆放,但不足以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对二原告两子女在休闲场地玩耍时溺水身亡后果的产生,被告南河镇政府作为该休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单位,未在休闲亭、休闲道附近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也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而受害人邓梦丽、邓永耀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邓梦丽、邓永耀的法定监护人,忽视对邓梦丽、邓永耀的安全常识教育,没有认真履行监护、管理义务,且受害人邓梦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并能遇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二原告对其子女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南河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地段不属南河小三峡风景区范围,该公司亦不是事故发生地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对二原告子女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河镇政府辩称其不是事故发生地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亦没有义务设置安全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鉴于二原告处理安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7天共301元计付,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本次溺水事故致二原告两个孩子死亡,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120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751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邓梦丽、邓永耀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4080元、丧葬费35179元、误工费301元,合计349560元。被告南河镇政府承担20%即69912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81912元,扣减被告南河镇政府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南河镇政府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9912.其余损失由有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南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李自红赔偿款7991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谷城县南河镇人民政府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大平
审判员 邱林
代理审判员 詹忠君
书记员: 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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