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向常宽之妻。
原告向某,男,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向常宽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为,男,汉族,宜都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书元,男,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清江大道24号。
负责人赵长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支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雪峰,男,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向某诉被告武书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杜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武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被告杜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15分许,被告武书元驾驶鄂E×××××号本田牌SDH125-50型两轮摩托车沿陆渔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五眼泉镇庙岗村彭祥新家处路段时,遇受害人向常宽从停在事故现场路南的被告杜雪峰驾驶的鄂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后走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被告武书元发现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摩托车前部与向常宽相撞后侧翻,造成受害人向常宽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3)第581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武书元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杜雪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受害人向常宽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认定被告武书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雪峰与受害人向常宽共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武书元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武书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杜雪峰驾驶的鄂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杜雪峰,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书元已垫付赔偿款3126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向常宽系原告邓某某之夫、原告向某之父,其户籍为宜都市五眼泉镇庙岗村五组。2008年,因修建陆渔一级公路将受害人向常宽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都农保(2010)15号)文件,认定受害人向常宽、原告邓某某、向某为被征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向常宽与被告武书元、杜雪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邓某某、向某作为近亲属,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邓某某、向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向常宽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及其认定为被征地农民的事实,表明其收入来源为农业以外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向常宽已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15年=312600元;2、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即35179元÷2=17589.50元;3、误工费,二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本院按照通常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为3天,二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三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二原告误工费为22886元/年÷365天/年×3天×2人=376.21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向常宽突遇车祸身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350565.71元。
被告武书元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杜雪峰驾驶的鄂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某某、向某的损失超出了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被告武书元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雪峰与受害人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武书元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50%即(350565.71元-110000元×2)×50%=65282.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1260元赔偿款,还应赔偿34022.86元;被告杜雪峰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25%即(350565.71元-110000元×2)×25%=32641.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武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022.8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四、被告杜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向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41.43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邓某某、向某负担786元,被告武书元负担1573元,被告杜雪峰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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