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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吕某某与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乐亮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乐亮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852.6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乐亮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官桥镇沿发展大道往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某县发展大道金泰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吕某某)对向行驶,因被告乐亮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鄂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6663.82元,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85243.72元。2016年7月15日,经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某所受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叁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乐亮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公正、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乐亮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从嘉某县官桥镇沿发展大道往嘉某县鱼岳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某县鱼岳镇发展大道金泰酒店路口段,遇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吕某某)对向行驶,因被告乐亮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6663.82元,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85243.72元。原告吕某某因伤购买辅助器具(坐便櫈一个、双拐一副、颈托一个)共计花费34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邓某某所受伤经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某所受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吕某某所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某所受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叁仟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邓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乐亮于2014年12月3日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乐亮分别为原告邓某某、吕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35000元,共计46000元,并在原告吕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40天)为其聘请护工,为其支付护理费48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两原告向案外人龚月先(又名龚和平)购买位于赤壁市城关镇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社区北站小区(周画岭安置点)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原告于2013年2月付清全部房款,并于当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邓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取得混凝土工职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泥瓦匠装修工作,原告吕某某长期跟随原告邓某某做泥瓦匠帮工。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嘉某县公安局鱼岳交警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两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组、原告吕某某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3张、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59号、3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法医鉴定费单据2张、《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交房款收条复印件5张、天然气开户收据复印件1张、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出卖人龚月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邓某某职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赤壁市中伙铺镇董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建筑装修工程发包人刘静书面证人证言1份、被告乐亮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单据1组和被告乐亮提供的护理费发票1张、住院费预交款收据9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1、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吕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2月搬至其购买的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社区北站小区(周画岭安置点)的拆迁还建房内居住至今,且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从事泥瓦匠装修工作,故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只要是因治疗交通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而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期限为准,包含住院期间,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吕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其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具有混凝土工职业资格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泥瓦匠装修工作,其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吕某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从事劳动,其误工费也应计算,其一直跟随原告邓某某从事泥瓦匠帮工工作,未取得建筑资质,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应予以核减,本院结合本案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物价情况,酌定原告邓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吕某某的交通费为700元;6、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问题。原告邓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6663.82元、误工费14628.82元(4449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61.22元。原告吕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88243.72元(85243.7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9065.48元(4800元(第一次住院40天请护工的费用)+31138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7394.08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27255.30元。因被告乐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乐亮赔偿,被告乐亮为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代为赔偿。扣减被告乐亮分别为原告邓某某、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35000元及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邓某某28861.22元(39861.22元-11000元)、原告吕某某147594.08元(187394.08元-35000元-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同时向被告乐亮赔偿其为两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分别向原告邓某某、吕某某赔偿28861.22元、147594.08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76455.3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赔偿两原告的同时向被告乐亮支付50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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