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系邓后德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大学,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圣某某(系邓后德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初中,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以北江东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张翠丽,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圣某某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张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圣某某诉称,邓某某系邓后德之子,圣某某系邓后德妻子。邓后德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客运司机工作,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6日,邓后德驾驶被告所有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32KM+4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邓后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冀E×××××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所诉该车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该车于2009年7月20日起已承包给桑昆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承包合同第12条约定,承包期限内承包人自行聘用驾驶员和乘务员,其工资待遇以及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我公司与邓后德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邓后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邓某某、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邓后德驾驶被告所有的车发生事故身亡的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邓后德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所有,邓后德于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开车,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提起了诉讼。
被告交运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邓后德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四来源不明,即便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冀E×××××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已承包给桑昆经营,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邓后德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桑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人桑坤确实存在。
原告邓某某、圣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邓后德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二者相互矛盾,明显是后补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桑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邓后德之子,原告圣某某系邓后德之妻。2015年12月6日,邓后德驾驶被告所有的冀E×××××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32KM+4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与桑昆签订企业内部客运车辆承包使用班次承包经营(A)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桑昆)自愿通过支付车辆使用保证金的方式,获取甲方(被告)线路班次承包经营权和车辆的使用权,乙方(桑昆)向甲方(被告)支付车辆使用保证金和经营保证金。乙方(桑昆)取得使用权的车辆是宇通型客车一部,座位39,牌照E86551……。第二条约定,乙方(桑昆)承包使用的车辆产权属于甲方(被告),乙方(桑昆)只有使用权,并限在承包甲方(被告)的班次上运行使用。乙方(桑昆)承包经营由甲方(被告)提供的邢台至南通线路班次,该线路行政许可经营期限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该线路经营权归甲方(被告)所有。第十二条约定,被乙方(桑昆)聘用驾驶员和乘务员,必须经甲方(被告)审查合格后,再由乙方(桑昆)与聘用者签订合同并向甲方(被告)备案,方可上车工作。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出现的一切民事责任,全部由乙方(桑昆)承担,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邓后德驾驶冀E×××××客车,运行路线为邢台至南通,工资由桑昆的工作人员按月发放,每月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并依照法律或依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并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邓后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未从被告处领取,其社会保险又未通过被告缴纳;且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后德生前受被告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或接受被告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因此,关于邓后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刚
书记员: 徐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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