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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5年取暖费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6年取暖费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7年取暖费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向怀来县长城化工厂家属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系该家属楼业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家属楼提供了热力服务后,被告拒不履行缴纳热力费的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对这个合同不认同,我拒绝供热合同强加在我的身上,因为我不知情,我反对原告说不以每一户签订合同为转移的。原告没有这个资格,所以我不予履行此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的房子以前是出租的,2014年仍然在出租,但冬季没有供暖,租户退租,我不仅退了租金,还赔偿了租户2000元作为补偿。之后就没有再出租过,也不知道供暖的事情。建议原告去找业主委员会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邓某某与长城化工厂60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签订《集中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怀来县长城化工厂家属楼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每户业主向原告现金交付当期供热费。被告郭某某系怀来县长城化工厂家属楼2单元601室楼房业主,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供热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取暖费及逾期违约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城化工厂60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的《集中供热合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代表全体用热户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对所有用热户均有效(包括被告郭某某在内)。原告作为供热方为被告提供生活消费性供热,已完全履行了供热义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热户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在《集中供热合同》第八条中双方未对违约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居住的楼房不供热,租户退房、退还房租及赔偿损失的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2015年供热费1500元、2016年供热费1500元、2017年供热费1500元,合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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