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5年取暖费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6年取暖费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向怀来县长城化工厂家属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系该家属楼业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家属楼提供了热力服务后,被告拒不履行缴纳热力费的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左某某辩称,首先收费不合理、且自己也没有要求原告供暖、并让原告提供正规的营业执照等三证及环保局及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排污证、锅炉年检证明及司炉工的司炉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怀来县化工厂60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用户每年2500元,对长期在外的住户,酌情收取1500元,被告左某某在该楼三单元402室有楼房一处,2015年始一直未交纳取暖费。另查明原告此楼房从2015年起无人居住。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收取2017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怀来县化工厂60户家属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供热合同后,实际为该楼住户提供了供热,供热装置是串连的,为某个住户停止供热不符合实际,被告应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交纳取暖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减半给付原告邓某某供暖费每年750元,三年共计2250元,并按每年应交纳的取暖费750元从本年11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林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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