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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喻某、喻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汉川人,务工,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女,汉族,汉川人,务工,住汉川市。(系喻志兵之女)。
被告:喻某,男,汉族,汉川人,无业,住汉川市。(系喻志兵之子)。
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鞠鹏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世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喻志兵及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行为人喻志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子女喻某、喻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被告喻某、被告喻某、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原告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科伦砖厂至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泗牌村家中,由东向西沿106省道行至13km+45cm处时,撞上喻志兵堆放在道路上的施工泥土,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175074.05元。2013年12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志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天,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鉴定后需壹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车,后续治疗费每年8000-10000元,颈部内固定材料取出费1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医疗费1000元/月、需终身护理。现原告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9524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将填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喻志兵,喻志兵在施工中将泥土堆放在106省道上,妨碍了公共道路通行,且喻志兵占用公共道路堆放泥土未经任何管理部门同意,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对喻志兵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的违法行为也未予以制止。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对喻志兵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审理中,喻志兵于2015年5月5日死亡,被告喻某、被告喻某系喻志兵的继承人,经法庭询问,被告喻某、被告喻某均表示放弃继承喻志兵的遗产。原告也未提供喻志兵遗产的相关证据。2007年12月21日喻志兵与前妻刘汉荣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喻志兵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喻志兵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占道堆放泥土,妨碍通行,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邓某某在经过此路段时撞上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喻志兵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邓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将填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喻志兵,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喻志兵在施工中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的违法行为也未予以制止,导致原告邓某某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应对喻志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喻志兵已死亡,被告喻某、被告喻某作为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喻志兵的遗产,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遗产,且又不自愿承担责任。故被告喻某、被告喻某对喻志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部门,对喻志兵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泥土,严重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既未尽到及时制止并责令其及时清除的义务,又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对此,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汉川市公路管理局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原告邓某某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5%的责任。
综上,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63306.52元。其中:原告邓某某医疗费427074.05元(前期医疗费175074.05元、后期医疗费252000元);原告邓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全社会分行业在职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农业行业标准23693元/年)为12982.47元(23693元/年÷365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520160元;残疾赔偿金177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0元(邓涵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20年×100%÷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即757983.91元;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5%的连带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31582.63元(1263306.52元×25%);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89495.98元(1263306.52元×15%)。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315826.63元(应扣减喻志兵已支付的1万元和已支付的10万元);
二、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89495.98元(应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
三、被告喻某、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089.60元,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琦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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