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一楼104-106号。负责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401元,庭审中变更为126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8时45分,原告邓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拐弯至洑水镇军刘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程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盛某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资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8时45分,原告邓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拐弯至洑水镇军刘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程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4489元。被告程某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1日对邓某某的精神伤残作出孝康鉴(2018)精鉴字第5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0%。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对邓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邓某某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800元(2600元+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盛某与被告程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其家庭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原告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7、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邓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元(29386元/年×20年×20%×70%)、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800元(2600元+1200元)、车损1400元。共计1358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程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1214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3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3181.2元【(135804元-交强险121400元-鉴定费3800元)×30%】;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1140元(3800×30%),扣减被告程某已垫付费用5000元,多余款项3860元(5000元-11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被告盛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程某、被告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24581.2元(交强险121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181.2元);二、原告邓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程某垫付费用3860元(5000元-11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69.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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