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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书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新书
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李德刚
杜东升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闫勤学

原告邓新书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索亚昌,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邓新书
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新书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刚、杜东升,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闫勤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书
诉称,2000年11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招工,原告应聘被招用,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安排到下属煤矿薛某矿做井下电钳工。
刚开始签了一年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1月16日到2001年11月15日。
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16日到2004年11月15日。
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6日到2008年11月15日。
第四次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6日到2013年11月15日。
2013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走派遣工,原告不去,被告通知原告不让上班。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下达裁决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因四次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均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均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而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原告表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0年以上,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长期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00000元。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邓新书
明确要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峰峰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薛某矿领有营业执照,是其他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新书
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原告的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峰峰集团是履行的代扣代缴业务,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峰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峰峰集团代扣代缴所有矿的养老保险,通过峰峰集团账户统一交到省社保部门。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由于薛某矿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组不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邓新书
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原告身份证,第二份为邯劳人仲案(2013)321-02号
仲裁裁决书
,第三份为送达回执,第四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续订劳动合同书
各一份,第五份为特种作业操作证副卡,第六份为2003年度、2007年度至201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共七份),第七份为省本级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第八份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
民事裁定书
复印件,第二份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并称原告的第四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与薛某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峰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质证认为,原告提供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目的。
原告邓新书
对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2011)邯市民破字第3-1号
民事裁定书
没有异议,但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有异议,因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某矿业有限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不是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邓新书
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新书
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邓新书
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合法有效,原告邓新书
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从事井下电修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邓新书
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的管理。
虽然原告邓新书
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新书
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邓新书
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新书
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新书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新书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邓新书
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邓新书
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邓新书
与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签订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合法有效,原告邓新书
在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从事井下电修工作,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向其支付工资,原告邓新书
接受原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薛某矿的管理。
虽然原告邓新书
提供的养老保险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履行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通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一个社保账户向省社保局缴纳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新书
主张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邓新书
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新书
诉讼请求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加班加点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新书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新书
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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