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男,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61094-5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原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7371.21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1989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1998年被告就不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只得自己垫付了从1998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7371.21元。另外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1998年改制时离岗,未参股未上岗,但是对于当时公司作出的通知决定是明知的,因此之后按照通知第二项内容进行了履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肃宁县商务局证明一份、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肃劳人仲案(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2张、职工养老结算花名册2张、完税证2张、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盖有被告肃宁县糖酒公司印章,更加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系肃宁县糖酒公司职工,自1989年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1998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个人垫付了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7371.20元。3、肃宁县人民政府1999年第67号批复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批复规定公司依照劳动法,按时为职工交纳劳动保险金。
被告方质证称,2008年7月10是两张申报表的内容是一致的,不符合该表备注栏的第二项规定,因此可以证实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来源于改制时的通知。2007年1月4日的申报表与当日花名册上的印章,虽然都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但申报表上的没有光敏印章的数字,而花名册上的确有光敏印章的数字,请原告对此进一步进行解释。两张完税证的总额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但是其中包括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原告提交的199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首页盖有“河北省肃宁县商业局糖酒公司”的公章,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的“糖”字是一个简化字,因此请法庭结合该案的印章与其他案件中的印章予以比对。该合同写明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什么时间不清楚,在合同书的正本第一页上加盖着一枚“肃宁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合同专用章”,该单位的印章我们不知道来源于何处和其盖章的意义,在合同第九页有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同鉴证章,说明该份合同应该在劳动部门有备案,关于原告的合同期限法庭有必要调取该合同进行核对,商务局2015年11月20日的证明,无论是否有原告的名字都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没有相关人员主张有关权责的时间起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方提交证据:1998年8月31日肃宁县糖酒公司的通知,原告在改制时,还在岗工作,当按照规定投资入股时其没有投资入股,之后也没有到岗工作,因此双方按照1998年8月31日通知中第二项的规定由原告自己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单位为其出具相关手续,通知中没有原告,我们给通知的对象是不在岗的职工,当时原告在岗,她了解这个情况,所以没有给他发通知,通知上没有原告的签字。
原告质证称,该通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承认当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该通知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的效力。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是长期,合同中有记载。
原告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例、政策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所说的批复达成的一致意见都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本人垫付养老保险金,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于原告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称,现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是被告的职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政府的67号批复是错误无效的话应当寻求另外的法律手段而不是诉讼。被告念及原有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其是改制时职工的真实情况,同意原告利用其保险账户并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完全是为原告着想。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其实质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原告邓某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17元退还原告邓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勋
人民陪审员 张倩
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
书记员: 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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