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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生、刘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文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系邓雪龙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邓雪龙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机构代码证号:86419198-3。
负责人:李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机构代码证号:79137717-X
负责人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马玉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文生、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人民财险淄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人民财险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太平洋财险临淄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全亮、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死者邓雪龙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死者邓雪龙生前居住在清州镇耿官屯村,根据城镇规划,该村在城区范围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482820元。2、丧葬费
23120元。
无异议。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址为河北省青县,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岢岚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且数额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5年10月31日8时59分,邓雪龙驾驶冀J×××××-冀JXC48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226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C×××××-黑ME650挂车尾随相撞,致邓雪龙及乘车人郭继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继辉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邓雪龙和王某某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的鲁C×××××-黑ME650挂事故车辆,鲁C×××××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淄博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黑ME650挂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淑丽,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939.50元。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提出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按比例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66号判决确定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郭继辉亲属赵丽香等人损失为652700元,因此原告损失557939.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694.98元(110000×557939.50÷(557939.50+652700)】,剩余507244.52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在鲁C×××××车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偿15%为76086.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淄公司在黑ME650挂车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偿15%为76086.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文生、刘某某损失共计126781.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文生、刘某某损失共计76086.68元。
以上第一、二向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邓文生,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28)
案件受理费2530,其中20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500元由原告邓文生、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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