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天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药业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印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漪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纪晓娟,被告天原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漪澜、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9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用;3、被告给付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差额2553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26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向我发放加班费,2016年8月1日被告通知全体放假,2016年8月4日通知开会,说通过投票裁人,后继续放假至今未通知我上班,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也未给付我工资及生活费,2016年11月被告以为我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迫使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天原药业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于2005年5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外包车间操作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邓某某工作时间低于国家劳动标准,2016年我公司制定《二次创业,深化改革,重新定岗定员方案》,该方案实施过程中原告邓某某经民主测评考核排名在编制数量之外,按照方案将原告邓某某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但其拒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2016年10月我公司再次安排原告邓某某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接到通知后原告来公司说明不能上班理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自此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我公司协助邓某某到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8月至今邓某某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法定情形,原告邓某某提出辞职并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原告邓某某工作期间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实际支付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生活费的情形。
被告承某天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二次创业,深化改革,重新定岗定员方案。证明调岗得到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认可,原告邓某某属于自行离岗,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号证据,问卷调查。证明调岗前被告天原药业公司进行了前期调查,并征询了原告邓某某意见及建议。
3号证据,考勤表。证明营销中心及雷字基地两份工作的考勤都没有原告邓某某的到岗记录,原告邓某某自2016年8月5日擅自离岗。
4号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邓某某拒绝调岗且调岗后没有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
5号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31日解除。
6号证据,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合同约定工资系计件工资
7号证据,2015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工资系计件工资。
8号证据,用工调查表。证明邓某某同意服从工作安排自愿加班。
9号证据,申请表。证明邓某某申请与天原药业公司签订的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经原告邓某某质证:1号证据不认可,只是方案草案,不是最终的结论,不能认定该方案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号证据不认可,内容及姓名不是本人所签。3号证据不认可,是被告制作的虚假证据,考勤表是雷字基地与营销中心的考勤表,两个劳动岗位上同时进行了考勤登记,是不正常的,是被告为证明原告未上班制作的虚假记录。7月21至10月20日期间的考勤表认可,显示公司放假,此后没有进行考勤记录。4号证据不认可,证人未出庭经质询,不能证明系本人书写,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是被告公司职工。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标注的内容与客观不符,其中第2条规定保险缴纳问题,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协议中写的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与事实不符。第5条约定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6号证据不认可,两份合同不是本人签订。7号证据不认可,未经公示不具法律效力。8号证据不认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9号证据不认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某自2005年5月在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工作,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同时约定“邓某某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在任务繁忙时,可适当安排加班或倒班,待生产任务完成后再集中休息或调休。计件工资单价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时间、休息日平均工资单价,加班费已包含在平均单价中,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邓某某称两份合同中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交笔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同意通过《工资薪金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工资薪金构成及标准规定“车间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为了方便核算,加班费包含在计件工资中,统一称为出勤工资或产量工资。”加班补助规定“车间操作工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计价单价不同,为方便计算不单独统计,统一按平均单价支付,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并规定“放假及为调休,调休时不再降低计件单价,另给每人20元每天生活补助”。2016年8月4日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制定二次创业,深化改革,重新定岗定员方案,得到职工代表的签字确认,该方案记载“公司对各部门、各车间人员日常工作表现、工作技能和胜任程度进行无记名民主测评考核。民主测评考核表作为本次调岗的依据之一,同时参考各部门提名情况决定调岗人员名单”,另记载“民主测评考核排名在前,同时在部门或车间提名范围内的优先保留原岗位,考核排名在编制数量之外的予以调岗”。并于当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宣布终止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人员用工合同,以投票的方式对其他人员进行民主测评。被告天原药业公司根据民主测评结果对原告邓某某进行了岗位调整,但原告邓某某未到新岗位上班,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载养老保险及事业保险缴纳至2016年10月,自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邓某某以要求被告天原药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9000.00元,返还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付加班费差额,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邓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劳动合同书、重新定岗定员方案、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自2005年5月在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日原告邓某某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8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注明天原药业公司为邓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6年10月。因自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邓某某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被告天原药业公司无需为其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差额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时间工资的平均工资,原告邓某某签订了用工调查表表示服从公司安排自愿加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事项,及已发放加班费差额部分具体金额的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原药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邓某某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无需支付期间的生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给付原告邓某某经济补偿金。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徐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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