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谢某某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刘培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就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于2015年7月17日由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19-1号通知书,驳回了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19时00分许,在234省道雷公镇杜棚村路段,被告谢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驶入对向行驶的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
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K×××××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保险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用费11068.4元和押金29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原告方部分诉请计算错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2、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酌定为1000元。
4、关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就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于2015年7月17日由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车损鉴定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鄂K×××××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1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72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50元)。
同时,由于K5A19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68.4元(59738.4元-交强险54170元-鉴定费2000元)。
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偿。
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068.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906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7738.4元(交强险54170元+商业三者险3568.4元);
二、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2000元,此款从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1068.4元中予以扣减,原告邓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9068.4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2、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酌定为1000元。
4、关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就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于2015年7月17日由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车损鉴定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鄂K×××××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1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72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50元)。
同时,由于K5A19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68.4元(59738.4元-交强险54170元-鉴定费2000元)。
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偿。
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068.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906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57738.4元(交强险54170元+商业三者险3568.4元);
二、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2000元,此款从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1068.4元中予以扣减,原告邓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9068.4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刚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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