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石山段南侧。
负责人:戴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桥、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军。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以下简称吴都加气站)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都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桥、龚胜勇,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邓某某驾驶出租车到吴都加气站加气,车停稳后,吴都加气站加气工在车尾给车加气,邓某某下车向车尾加气工加气方向行走去上厕所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不慎被加气的管子绊倒,导致重重摔倒在地,造成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邓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17591.25元。邓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吴都加气站除支付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外,其他损失至今未付,故邓某某诉诸法院,要求吴都加气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616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吴都加气站加气工正在正常工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被加气的管子绊倒造成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都加气站加气工在邓某某途经其正在加气的管子时未尽到提醒、告知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吴都加气站亦应对邓某某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邓某某应负事故60%责任,吴都加气站负事故40%责任。邓某某诉请吴都加气站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依法核准邓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591.25元;误工费12210.39元(36833元/年÷365天×121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35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都加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940.62元(122351.55元×40%),扣减已支付1000元,应赔偿邓某某人民币47940.62元。二,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4元,由吴都加气站负担1370元,邓某某负担20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吴都加气站停稳后,吴都加气站加气工操起加气嘴,拖动加气管,打开出租车后箱盖,此时,邓某某打开车门,当加气工将加气嘴与出租车储气罐连接时,邓某某急忙向车后方走去,临近加气管时其向左侧观望并继续前行,因脚拌上加气管,摔倒在地。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都加气站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从事故现场录像看,加气工将加气嘴连接出租车储气罐时,因出租车停靠位置及加气管长度问题,邻近加气装置一侧的加气管处于倾斜状态,表明加气管特别是靠近出租车一侧的部分是悬空的。本院认为,这部分悬空的加气管形成了障碍,对通过的人员构成了危险。吴都加气站使用加气管给车辆加气虽然是正常的营业行为,但是其对来往的人员负有提醒、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吴都加气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邓某某作为出租司机应该熟悉加气站使用加气管加气这一正常行为,应该预见到加气管形成障碍这一常见情况,因此,邓某某的疏忽大意应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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