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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出费用4000元,这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按被告提供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作为定案依据。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孟建敏赔偿三者车司机李耀飞损失2600元,有李耀飞的收条及交警部门的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32594元,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1994元(施救费4000元+赔付三者损失2600元+车损32594元+公估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保险金41994元(打入账户xxxx2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出费用4000元,这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按被告提供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作为定案依据。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孟建敏赔偿三者车司机李耀飞损失2600元,有李耀飞的收条及交警部门的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32594元,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1994元(施救费4000元+赔付三者损失2600元+车损32594元+公估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保险金41994元(打入账户xxxx2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翟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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